修正「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
署 長 連錦漳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部 長 許銘春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修正規定附件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勞動部辦理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之前期審查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以符合勞動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者為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獨資、合夥、公司或農民團體,應就同一廠場一次向本署提列申請案件,案件如經本署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再次申請:
(一)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更動,致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變更,或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六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者。
(二)於勞動部「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二點申請文件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有再次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業者,曾聘有移工,且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六,或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當地主管機關開立受理申請或核發特定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其原取得本署處分函符合前款規定,有再次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前項所稱農民團體,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農會、漁會及農業合作社。
三、申請日期之認定,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親自至本署交付者,以本署收件日為準。
四、特定製程案件應備文件:
(一)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申請表(M三四三表)。
(二)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設備清單(M三四三A表)。
(三)工廠證明文件:應備以下文件之一
1、工廠登記證明影本。
2、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當地主管機關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1、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
2、新設立公司不及提出前款證明資料,或新購置機器設備不及刊登於前款證明所附財產目錄,應一併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或四○三表),及新購置機器設備實際支付憑證(含設備全額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其他)影本。
3、申請時如尚未完成營業稅申報,除應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實際支付憑證外,並應提送切結書(如附件一),承諾購置之機器設備金額提列於首次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或四○三表)之固定資產欄位,且於取得本署核定函達後三個月內,將前述申報書表送本署備查。
4、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公司合併變更登記者,其機器設備未及刊登於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須檢附合併契約,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五)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六)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七)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之一之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應同時檢附原臨時工廠登記,及勞動部核發最近一次之聘僱許可函等影本,以供查核。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應提供產製品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五、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廠場為單位,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財產目錄或新購置之機器設備,以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製程為限。
(二)同一公司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但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
前項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已交貨安裝完成,並應從事實際生產運作。
六、行業別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之產業類別,應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行業別及其定義內容。
(二)應依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判定。
(三)同一廠場具二個以上主要產品項目者,以產品占營業額比重最高者判定,且必要時得依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進行主要銷售產品判定;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得以機械設備用途進行認定。
申請前項第一款規定附表五指定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專業廠場者,全廠機器設備須僅單一從事印染整理、金屬鑄造、金屬鍛造、金屬表面處理,或金屬熱處理等製程。
七、本署各業務組就其主管之行業廠商所提之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如不符合申請要件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廠商於發文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否准其申請。
八、完成前點文件查對,符合規定者,應備妥相關文件提報審查會議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召開,必要時得會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動力發展署),其中農民團體之申請案件並得請農業部共同審查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送交複審會議審查決定之:
(一)審查會議對於申請案件適用本要點產生疑義。
(二)本署各業務組與產業政策組對於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之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者。
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由本署各業務組依一般受理案件程序繼續辦理完成。
十、複審會議由勞動力發展署副署長與本署副局長,共同擔任會議主席。
十一、屬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初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因應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之申請案件,應赴廠查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會議或複審會議決議確實有查廠必要者,得視個案赴廠查訪:
(一)依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附機器設備購置金額、營業銷售額,或依同點第三項提供產製品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偏低。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廠房面積狹小,難以採信可進行申辦案件所稱之生產活動。
(三)檢舉案件。
(四)其它特殊情形。
前項申請案件查訪,得會同勞動力發展署,或其中農民團體之申請案件並得請農業部赴廠查訪,並製作查訪紀錄(如附件二)。
十二、製造業業者引進移工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