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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320A號

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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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工作類別

規定

說明

一、海洋漁撈工作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
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
監督下,得免經勞動部(以下簡
稱本部)許可,逕調派甲漁船所
聘僱之外國人至乙漁船從事海洋
漁撈工作。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國
人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國
人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
船員人數。

一、本項所稱「調派」,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變更工作場所(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二 、 本 項 所 稱 「 審 查 標
準」,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三 、 本 項 所 稱 「 同 一 雇
主」,指同一法人或同一自然人。不同法人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者,非屬同 一雇主(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四、本項所定海洋漁撈工作,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二、家庭幫
傭工作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本項所定家庭幫傭工作,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三、機構看
護工作

(一)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1.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
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2.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之家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看護
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3.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 醫 院 (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
護工之總人數。
4.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
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二)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
1.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一目同。
2.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之家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二目同。
3.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醫院(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三目同。
4.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四目同。

本項所定機構,須符合審
查標準第十五條規定。

四、家庭看
護工作

(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上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從事被看護者之照顧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四)雇主已依前二款規定調派所聘僱外國人達十八個月,且經本部審查申請延長調派日前十二個月期間,未有裁處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紀錄者,其得檢具符合下列文件再申請延長調派,每次申請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得再申請延長:
1.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三個月內,外國人經醫療機構核發胸部 X 光及糞便檢查(含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疾、寄生蟲)等檢查項目無異常之證明。
2.機構所開具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年內調派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期間曾參與緊急災害應變演練或消防演練之證明文件,或開具外國人未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之證明。 

一、本項所定雇主,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
條、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第三款所稱「機構」,指審查標準第十五條規定之場所。
三、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衛部顧字第一0八一九六二二八八號函,略以考量渠等機構為人口密集場所且被照顧者屬
易感染高風險族群,基於安全管控,外國
人陪同被看護者入住機構時,除應遵守機
構陪病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規範:符合
機構照顧者身體健康檢查之條件、不得從
事本部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及參加機構辦
理之消防安全演練。
四、本部參考前揭衛生福利部意見,修正雇主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
已達十八個月者,如有再申請延長調派期
間之需求而申請延長調派時,符合下列規
定者,其得每次申請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期滿後,雇主得再申請延長:
(一)符合機構照顧者身體健康檢查條件:為顧及機構為人口密集場所且被照顧者屬易感 染 高 風 險 族群,爰修正增列雇主申請再延長
調派,應使外國人之健康檢查除符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定期健檢項目外,該外國人已於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三
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核發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定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 機 構 評 鑑 指標、「人口密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及「長期照護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等相關規定應健康檢查項目,即胸部 X 光及糞便檢查(含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疾、寄生蟲)之檢 查 無 異 常 證明。復查上述人員的檢查機構未如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須至公告之指定醫院辦理,爰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醫療機構指醫院或診所。準此,雇主已使外國人完成胸部 X光 及 糞 便 檢 查( 含 阿 米 巴 痢疾 、 桿 菌 性 痢疾、寄生蟲),並獲醫療機構核發相關檢查項目無異常之證明,即 得 受 理 其 申請。
(二)不得從事本部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即經本部資訊系統查雇主於申請延長調派日前 十 二 個 月 期間,未有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而經地方政 府 裁 處 之 紀錄。
(三)參加機構辦理之
防 安 全 演 練 :
即雇主應檢附機構所開具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年內外國人曾參與緊急災害應變演練或消防演練之證明文件,惟倘機構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年內進行緊急災害應變演練或消防演練時,外國人並未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 工 作 , 則由機構開具外國人未隨同被看護者 至 機 構 之 證明。 

五、製造工

(一)一般製造業: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乙工廠):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
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二)重大投資及特定製程製造業: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 工 廠 , 甲 工 廠 有 歇 業 ( 註銷)、門牌整編、全部設備搬遷且甲、乙工廠均具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為同一級別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3.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依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
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4.同一雇主有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之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規定調派:
(1)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未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消防標準 ) 之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3)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經地方政府開具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件,及開具符合消防標準之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項不
得設於乙工廠。
5.同一雇主依前目規定,自甲工廠調派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所定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6.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或人數不得超過「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一 、 本 項 所 稱 一 般 製 造
業,指審查標準第二
十四條規定以外之產
業。
二、本項所定工廠或承租
廠房,須具備下列證
明之一,且不包含免
辦工廠登記者:
(一)合法工廠登記證
明。
(二)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日前原具臨時
工廠登記證明並
曾聘有移工,嗣
取得特定工廠登
記證明。
(三)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已具臨時
工廠登記證明且
曾聘有外國人,
復經地方政府開
立受理申請特定
工廠登記之證明
文件。
三、本項所定重大投資製
造業,須符合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
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
四、本項所定特定製程製
造業,須符合審查標
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
五、本項所定經地方政府
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
畫之工廠,為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
條之五及特定工廠登
記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由地方政府以書
面通知改善,且改善
期限加計展延期間,
最長不超過特定工廠
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期限。
六、本項所定已向地方政
府 提 報 工 廠 改 善 計
畫,但尚未經地方政
府審查核定之工廠,
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特
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八
條規定,於一百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前,已
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
改善計畫,但尚未經
審查核定,且地方政府審查期間,最長不超過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
期間。 

六、營造工

(一)一般營造業:
1.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 同一雇主承包訂有「書面契約」之一般營造工程(甲工程)及「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並載明工程地點從事營造工作,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
案百億工程: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或不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但乙工程為公共工程,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得逾經行政院核定比率。
2.公共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僱之外國人至乙工廠,須經工程主辦機關書面證明需要,並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工作,但每次調派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平均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申請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月)十二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3.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或不同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
(三)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及專案
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雇主一般營造工程(乙工程):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2.「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或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3.驗收期間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收期間,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4.統籌申請外國人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國人之「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雇主承建「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有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但乙工程為公共工程,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外國人核配比率。 

一、本項所定「公共工程」,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本項所定「民間重大
經建工程」,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本項所定專案百億工程,須符合以下之資格條件之一:
(一)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依以下資格條件,經本部專案核定聘僱外國人:
1.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計畫工程),其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 一 百 億 元 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2.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前目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 年 六 個 月 以上。
3.由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承建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 要 建 設 工 程(以下簡稱政府計畫工程),其計畫或方案總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 年 六 個 月 以上。
4.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者: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 政 府 計 畫 工程,其計畫或方案總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止,依以下資格條件,經本部專案核定聘僱外國人:
1.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民間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 一 百 億 元 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2.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合前目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 年 六 個 月 以上。
3.由承建屬政府計畫工程且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
政府計畫工程之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 幣 十 億 元 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上。
4.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者: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 政 府 計 畫 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國人,指雇主依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規定向本部申請引進外國人,再統籌分配外 國 人 予 各 個 別 工程。
五、本項第 ( 二 ) 款 及 第(四)款所定工程得調派之外國人人數,與接受調派工程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接受調派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 人 力 之 百 分 之 四十。但依審查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工程,不得超過依行政院核定之外國人核配比率。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