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類別 |
規定 |
說明 |
一、海洋漁 |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 | 一、本項所稱「調派」,指 |
撈工作 | 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 |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
監督下,得免經勞動部(以下簡 | 條第四款規定變更工 | |
稱本部)許可,逕調派甲漁船所 | 作場所(以下各工作 | |
聘僱之外國人至乙漁船從事海洋 | 類別均同)。 | |
漁撈工作。 | 二 、 本 項 所 稱 「 審 查 標 |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國 | 準」,指外國人從事就 | |
人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國 |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 |
人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數,合計 |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 |
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 |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 |
船員人數。 | 標準(以下各工作類 | |
別均同)。 | ||
三 、 本 項 所 稱 「 同 一 雇 | ||
主」,指同一法人或同 | ||
一自然人。不同法人 | ||
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 | ||
者,非屬 同一雇主 | ||
(以下各工作類別均 | ||
同)。 | ||
四、本項所定海洋漁撈工 | ||
作,須符合審查標準 | ||
第十條、第十一條規 | ||
定。 | ||
二、家庭幫 |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 本項所定家庭幫傭工作, |
傭工作 | 外 國 人 至雇 主 新住 所從 事 家 庭幫 傭 工 | 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二 |
作。 | 條、第十三條規定。 | |
三、機構看 | (一)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 本項所定機構,須符合審 |
護工作 | 1.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 查標準第十五條規定。 |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 ||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 ||
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 | ||
所):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 ||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 ||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 ||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 |
| 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 |
|
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 ||
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 | ||
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名外國人 | ||
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 | ||
看護工及護理人員 之 合計人 | ||
數。 | ||
2.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 ||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 ||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 ||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 ||
(乙院所):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 ||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 ||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 | ||
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 ||
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 | ||
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床 | ||
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 | ||
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看護 | ||
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 ||
3.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 ||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 ||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 ||
第十五條第二款 醫院 (乙院 | ||
所):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 ||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 ||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 | ||
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 ||
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 | ||
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床數每 | ||
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 | ||
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 | ||
護工之總人數。 | ||
4.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 ||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 ||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 ||
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乙院所):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 ||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 ||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 |
|
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 ||
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 | ||
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服 | ||
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 | ||
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 | ||
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 | ||
人數。 | ||
(二)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 | ||
款機構: | ||
1.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 | ||
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 | ||
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 | ||
(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 | ||
一目同。 | ||
2.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 | ||
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 | ||
之家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 | ||
與前款第二目同。 | ||
3.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 | ||
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醫院 | ||
(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 | ||
三目同。 | ||
4.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 | ||
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 | ||
(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 | ||
四目同。 | ||
四、家庭看 | ( 一 ) 調派 至 雇主 或他 人 之 住( 居 ) | 一、本項所定雇主,須符 |
護工作 | 所: | 合審查標準第十八 |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 條、第二十一條規 | |
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從事 | 定。 | |
家庭看護工作。 | 二、第三款所稱「機構」, |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指審查標準第十五條 | |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 規定之場所。 | |
聘僱之外國人隨被看護者至醫療 | 三、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 | |
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 | 年八月十五日衛部顧 | |
聘僱之外國人至上開醫療院所附 | 字第一0八一九六二 | |
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 | 二八八號函,略以考 | |
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 | 量渠 等機構為人口密 | |
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 | 集場所且被照顧者屬 |
| 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從事被 | 易感染高風險族群, |
看護者之照顧工作。每次申請調 | 基於安全管控,外國 | |
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 | 人陪同被看護者入住 | |
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 | 機構時,除應遵守機 | |
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 | 構陪病相關規定外, | |
月。 | 並應遵守規範:符合 | |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 | 機構照顧者身體健康 | |
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 庭看護工 | 檢查之條件、不得從 | |
作,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 | 事本部聘僱許可以外 | |
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 | 之工作及參加機構辦 | |
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 | 理之消防安全演練。 | |
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 | 四、本部參考前揭衛生福 | |
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 | 利部意見,修正雇主 | |
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 | 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 | |
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 過十八個 | 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 | |
月。 | 已達十八個月者,如 | |
(四)雇主已依前二款規定調派所聘僱 | 有再申請延長調派期 | |
外國人達十八個月,且經本部審 | 間之需求而申請延長 | |
查申請延長調派日前十二個月期 | 調派時,符合下列規 | |
間,未有裁處指派外國人從事許 | 定者,其得每次申請 | |
可以外工作之紀錄者,其得檢具 | 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 | |
符合下列文件再申請延長調派, | 過一年,期滿後,雇 | |
每次申請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過 | 主得再申請延長: | |
一年,期滿後,得再申請延長: | ( 一 ) 符 合 機 構 照 顧 者 | |
1.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三個月內,外 | 身體健康檢查條 | |
國人經醫療機構核發胸部 X 光及 | 件:為顧及機構 | |
糞便檢查(含阿米巴痢疾、桿菌 | 為人口密集場所 | |
性痢疾、寄生蟲)等檢查項目無 | 且被照顧者屬易 | |
異常之證明。 | 感 染 高 風 險 族 | |
2.機構所開具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 | 群,爰修正增列 | |
年內調派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 | 雇主申請再延長 | |
機構期間曾參與緊急災害應變演 | 調派,應使外國 | |
練或消防演練之證明文件,或開 | 人之健康檢查除 | |
具外國人未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 | 符合受聘僱外國 | |
之證明。 | 人健康檢查管理 | |
辦法規定之定期 | ||
健檢項目外,該 | ||
外國人已於申請 | ||
延長調派日前三 | ||
個月內,經醫療 | ||
機構核發符合衛 | ||
生福利部所定老 | ||
人及身心障礙福 | ||
利 機 構 評 鑑 指 |
|
| 標 、「 人 口 密 集 |
機構感染管制措 | ||
施指引」及「長 | ||
期照護機構感染 | ||
管制措施指引」 | ||
等相關規定應健 | ||
康檢查項目,即 | ||
胸部 X 光及糞便 | ||
檢查 ( 含 阿 米 巴 | ||
痢疾、桿菌性痢 | ||
疾 、 寄 生 蟲 ) 之 | ||
檢 查 無 異 常 證 | ||
明。復查上述人 | ||
員的檢查機構未 | ||
如受聘僱外國人 | ||
健康檢查管理辦 | ||
法規定,須至公 | ||
告之指定醫院辦 | ||
理,爰參照衛生 | ||
福利部所定醫療 | ||
機構設置標準規 | ||
定,醫療機構指 | ||
醫院或診所。準 | ||
此,雇主已使外 | ||
國人完成胸部 X | ||
光 及 糞 便 檢 查 | ||
( 含 阿 米 巴 痢 | ||
疾 、 桿 菌 性 痢 | ||
疾 、 寄 生 蟲 ) , | ||
並獲醫療機構核 | ||
發相關檢查項目 | ||
無異常之證明, | ||
即 得 受 理 其 申 | ||
請。 | ||
(二)不得從事本部聘 | ||
僱許可以外之工 | ||
作:即經本部資 | ||
訊系統查雇主於 | ||
申請延長調派日 | ||
前 十 二 個 月 期 | ||
間,未有指派外 | ||
國人從事許可以 | ||
外工作而經地方 | ||
政 府 裁 處 之 紀 |
|
| 錄。 |
(三)參加機構辦理之 | ||
防 安 全 演 練 : | ||
即雇主應檢附機 | ||
構所開具申請延 | ||
長調派日前一年 | ||
內外國人曾參與 | ||
緊急災害應變演 | ||
練或消防演練之 | ||
證明文件,惟倘 | ||
機構申請延長調 | ||
派日前一年內進 | ||
行緊急災害應變 | ||
演練或消防演練 | ||
時,外國人並未 | ||
隨同被看護者至 | ||
機構從事家庭看 | ||
護 工 作 , 則 | ||
由機構開具外國 | ||
人未隨同被看護 | ||
者 至 機 構 之 證 | ||
明。 | ||
五、製造工 | (一)一般製造業: | 一 、 本 項 所 稱 一 般 製 造 |
作 |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 | 業,指審查標準第二 |
廠): | 十四條規定以外之產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 業。 | |
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 | 二、本項所定工廠或承租 | |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 廠房,須具備下列證 | |
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 | 明之一,且不包含免 | |
作。 | 辦工廠登記者: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 | (一)合法工廠登記證 | |
人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 | 明。 | |
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 (二)一百零九年六月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 | 二日前原具臨時 | |
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 工廠登記證明並 | |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 | 曾聘有移工,嗣 | |
(乙工廠): | 取得特定工廠登 | |
( 1 )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 | 記證明。 | |
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 | (三)一百零九年六月 | |
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 | 二日前已具臨時 | |
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 | 工廠登記證明且 | |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 曾聘有外國人, | |
外國人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 | 復經地方政府開 | |
製造工作。 | 立受理申請特定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 | 工廠登記之證明 |
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 | 文件。 | |
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 | 三、本項所定重大投資製 | |
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 | 造業,須符合九十五 | |
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 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 | |
(二)重大投資及特定製程製造業: | 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 |
業 工 廠 , 甲 工 廠 有 歇 業 ( 註 | 二款規定。 | |
銷)、門牌整編、全部設備搬遷 | 四、本項所定特定製程製 | |
且甲、乙工廠均具特定製程製造 | 造業,須符合審查標 | |
業資格為同一級別情形之一者, | 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
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 | 規定。 | |
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 五、本項所定經地方政府 | |
廠 外 國 人 至 乙 工 廠 從 事 製 造 工 | 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 | |
作。 | 畫之工廠,為依工廠 | |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 | 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 | |
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 | 條之五及特定工廠登 | |
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 | 記辦法第十一條規 | |
為 同 一 級 別 者 , 因 部 分 設 備 搬 | 定,由地方政府以書 | |
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 面通知改善,且改善 | |
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 | 期限加計展延期間, | |
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 | 最長不超過特定工廠 | |
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 | 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 | |
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 三項規定期限。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 | 六、本項所定已向地方政 | |
第二十五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 | 府 提 報 工 廠 改 善 計 | |
比率。 | 畫,但尚未經地方政 | |
3.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 | 府審查核定之工廠, | |
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 | 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 |
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 | 第 二十八條之五及特 | |
一級別者,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 | 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八 | |
證號,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 | 條規定,於一百十二 | |
本部許可,逕調派依審查標準第 | 年三月十九日前,已 | |
二十六條規定所聘僱之甲工廠外 | 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 | |
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 | 改善計畫,但尚未經 | |
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 | 審查核定,且地方政 | |
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 | 府審查期間,最長不 | |
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 | 超過特定工廠登記辦 | |
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 | 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 | |
十 六 條 所 定 聘 僱 員 工 人 數 之 比 | 期間。 | |
率。 | ||
4.同一雇主有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 | ||
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之 | ||
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 |
| 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 |
|
規定調派: | ||
(1)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未有 | ||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嗣取得 | ||
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 | ||
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 ||
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 | ||
製造工作。 | ||
(2)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 | ||
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 | ||
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 | ||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 ||
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 | ||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 | ||
簡稱消防標準 ) 之核准文 | ||
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 | ||
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 | ||
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 | ||
檢修申報書者,免經本部許 | ||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 ||
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 | ||
作。 | ||
(3)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 | ||
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 | ||
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 | ||
查核定者,經地方政府開具 | ||
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 | ||
件,及開具符合消防標準之 | ||
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 | ||
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 | ||
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 | ||
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得檢 | ||
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 | ||
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 | ||
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 | ||
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 ||
二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項不 | ||
得設於乙工廠。 | ||
5.同一雇主依前目規定,自甲工廠 | ||
調派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第 | ||
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 ||
所定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 | ||
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 |
| 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 |
|
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 ||
6.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 | ||
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 | ||
之外國人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 | ||
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 | ||
查核,且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 | ||
或人數不得超過「雇主聘僱外國 | ||
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 ||
規定。 | ||
六、營造工 | (一)一般營造業: | 一、本項所定「公共工 |
作 | 1.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 | 程」,須符合審查標準 |
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 | |
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 款規定。 | |
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 | 二、本項所定「民間重大 | |
工作。 | 經建工程」,須符合審 | |
2. 同一雇主承包訂有「書面契約」 | 查標準第四十三條第 | |
之一般營造工程(甲工程)及「公 | 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 | |
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 | 定。 | |
案百億工程」(乙工程),並載明 | 三、本項所定專案百億工 | |
工程地點從事營造工作,得免經 | 程,須符 合以下之資 | |
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 格條件之一: | |
程 外 國 人 至 乙 工 程 從 事 營 造 工 | ( 一 ) 一 百 零 九 年 三 月 | |
作。 | 三十日以前,依 | |
(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 | 以下資格條件, | |
案百億工程: | 經本部專案核定 | |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 聘僱外國人: | |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 1.由民間機構擔任 | |
一或不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 | 雇主者:經中央 | |
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乙工 | 目的事業主管機 | |
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 關認定之民間機 | |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 | 構投資重大經建 | |
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 工程(以下簡稱民 | |
工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 間計畫工程),其 | |
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 | 計畫工程總經費 | |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 達新臺幣一百億 | |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 | 元以上,且計畫 | |
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國人 | 期程達一年六個 | |
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 | 月以上。 | |
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 | 2. 由 與 民 間 機 構 訂 | |
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 | 有 書 面 契 約 之 個 | |
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 | 別 工 程 得 標 業 者 | |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 | 擔 任 雇 主 者 : 符 | |
力之百分之四十。但乙工程 | 合前 目 之民間計 |
| 為公共工程,且經中央目的 | 畫 工 程 , 其 個 別 |
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 |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總 | |
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 | 金 額 應 達 新 臺 幣 | |
院核定者,不得逾經行政院 | 十 億 元 以 上 , 且 | |
核定比率。 |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 |
2.公共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 |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 |
之製造廠(乙工廠): | 上。 | |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 | 3. 由 與 政 府 機 關 或 | |
僱之外國人至乙工廠,須經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訂 | |
工程主辦機關書面 證明需 | 有 書 面 契 約 之 得 | |
要,並向本部申請 經許可 | 標 業 者 擔 任 雇 主 | |
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 者 : 承 建 屬 政 府 | |
程外國人至乙工廠 從事工 | 機關 或 公 營 事 業 | |
作,但每次調派期限以六個 | 機 構 發 包 興 建 之 | |
月為限。 | 重 要 建 設 工 程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國 | ( 以 下 簡 稱 政 府 | |
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 計 畫 工 程 ) , 其 | |
工廠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 | 計 畫 或 方 案 總 經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 | 費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 |
本國員工平均勞工保險投保 |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申請 |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 |
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月) | 元 以 上 , 且 其 個 | |
十二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 |
(三)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及 | 總 金 額 應 達 新 臺 | |
專案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 | 幣 十 億 元 以 上 , | |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 |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 |
一雇主一般營造工程(乙工程): | 上。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 4. 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
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 擔 任 雇 主 者 : 公 | |
2.「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或專案百億工 | 營 事 業 機 構 主 辦 | |
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 | 之 政 府 計 畫 工 | |
造廠(乙工廠): | 程 , 其 計 畫 或 方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 案 總 經 費 經 中 央 | |
國人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 |
3.驗收期間之調派: | 關 核 定 達 新 臺 幣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 |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 | |
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收期 | 且 其 個 別 營 造 工 | |
間,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 程 契 約 總 金 額 應 | |
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 達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 |
4.統籌申請外國人之調派: | 以 上 , 契 約 工 程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 | 期 限 達 一 年 六 個 | |
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國人之 | 月以上。 | |
「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 ( 二 ) 於 一 百 零 九 年 三 |
| 專案百億工程」,雇主不得調派所 | 月三十一日起至 |
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 | 一百零九年八月 | |
工作。 | 一日止,依以下 | |
資格條件,經本 | ||
部專案核定聘僱 | ||
外國人: | ||
1. 由 民 間 機 構 擔 任 | ||
雇 主 者 : 民 間 計 | ||
畫 工 程 之 計 畫 工 | ||
程 總 經 費 達 新 臺 | ||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 ||
上 , 且 計 畫 期 程 | ||
達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 ||
上。 | ||
2. 由 與 民 間 機 構 訂 | ||
有 書 面 契 約 之 個 | ||
別 工 程 得 標 業 者 | ||
擔 任 雇 主 者 : 符 | ||
合前 目 之民間計 | ||
畫 工 程 , 其 個 別 | ||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總 | ||
金 額 應 達 新 臺 幣 | ||
十 億 元 以 上 , 且 | ||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 ||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 ||
上。 | ||
3. 由 承 建 屬 政 府 計 | ||
畫 工 程 且 訂 有 書 | ||
面 契 約 之 得 標 業 | ||
者 擔 任 雇 主 者 : | ||
政 府 計 畫 工 程 之 | ||
個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 ||
約 總 金 額 應 達 新 | ||
臺 幣 十 億 元 以 | ||
上 , 契 約 工 程 期 | ||
限 達 一 年 六 個 月 | ||
上。 | ||
4. 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
擔 任 雇 主 者 : 公 | ||
營 事 業 機 構 主 辦 | ||
之 政 府 計 畫 工 | ||
程 , 其 個 別 營 造 | ||
工 程 契 約 總 金 額 | ||
應達新 臺幣十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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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 以 上 , 契 約 工 |
程 期 限 達 一 年 六 | ||
個月以上。 | ||
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 | ||
國人,指雇主依公共 | ||
工程、民間重大經建 | ||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 ||
規定向本部申請引進 | ||
外國人,再統籌分配 | ||
外 國 人 予 各 個 別 工 | ||
程。 | ||
五、本項第(二)款所定工 | ||
程得調派之外國人人 | ||
數,與接受調派工程 | ||
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 | ||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 ||
接受調派工程依工程 | ||
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 | ||
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 | ||
之四十。但依審查標 | ||
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
第二款規定,經中央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 | ||
率必要,報經行政院 | ||
核定之公共工程,不 | ||
得超過依行政院核定 | ||
之外國人核配比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