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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4524A號

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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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工作類別

 

規定

 

說明

一、海洋漁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

一、本項所稱「調派」,指

撈工作

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監督下,得免經勞動部(以下簡

條第四款規定變更工

稱本部)許可,逕調派甲漁船所

作場所(以下各工作

聘僱之外國人至乙漁船從事海洋

類別均同)。

漁撈工作。

二 、 本 項 所 稱 「 審 查 標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國

準」,指外國人從事就

人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國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人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數,合計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船員人數。

標準(以下各工作類

別均同)。

三 、 本 項 所 稱 「 同 一 雇

主」,指同一法人或同

一自然人。不同法人

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

者,非屬 同一雇主

(以下各工作類別均

同)。

四、本項所定海洋漁撈工

作,須符合審查標準

第十條、第十一條規

定。

二、家庭幫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本項所定家庭幫傭工作,

傭工作

外 國 人 至雇 主 新住 所從 事 家 庭幫 傭 工

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二

作。

條、第十三條規定。

三、機構看

(一)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本項所定機構,須符合審

護工作

1.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查標準第十五條規定。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

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

 

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

 

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

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名外國人

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

看護工及護理人員 之 合計人

數。

2.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

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床

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

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看護

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3.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第十五條第二款 醫院 (乙院

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

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床數每

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

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

護工之總人數。

4. 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

(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

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

 

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

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服

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

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

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

人數。

(二)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機構:

1.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

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

(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

一目同。

2.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

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

之家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

與前款第二目同。

3.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

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醫院

(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

三目同。

4.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

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

(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

四目同。

四、家庭看

( 一 ) 調派 至 雇主 或他 人 之 住( 居 )

一、本項所定雇主,須符

護工作

所:

合審查標準第十八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條、第二十一條規

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從事

定。

家庭看護工作。

二、第三款所稱「機構」,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指審查標準第十五條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規定之場所。

聘僱之外國人隨被看護者至醫療

三、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

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

年八月十五日衛部顧

聘僱之外國人至上開醫療院所附

字第一0八一九六二

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

二八八號函,略以考

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

量渠 等機構為人口密

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

集場所且被照顧者屬

 

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從事被

易感染高風險族群,

看護者之照顧工作。每次申請調

基於安全管控,外國

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

人陪同被看護者入住

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

機構時,除應遵守機

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

構陪病相關規定外,

月。

並應遵守規範:符合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

機構照顧者身體健康

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 庭看護工

檢查之條件、不得從

作,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

事本部聘僱許可以外

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

之工作及參加機構辦

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

理之消防安全演練。

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

四、本部參考前揭衛生福

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

利部意見,修正雇主

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

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

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 過十八個

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

月。

已達十八個月者,如

(四)雇主已依前二款規定調派所聘僱

有再申請延長調派期

外國人達十八個月,且經本部審

間之需求而申請延長

查申請延長調派日前十二個月期

調派時,符合下列規

間,未有裁處指派外國人從事許

定者,其得每次申請

可以外工作之紀錄者,其得檢具

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

符合下列文件再申請延長調派,

過一年,期滿後,雇

每次申請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過

主得再申請延長:

一年,期滿後,得再申請延長:

( 一 ) 符 合 機 構 照 顧 者

1.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三個月內,外

身體健康檢查條

國人經醫療機構核發胸部 X 光及

件:為顧及機構

糞便檢查(含阿米巴痢疾、桿菌

為人口密集場所

性痢疾、寄生蟲)等檢查項目無

且被照顧者屬易

異常之證明。

感 染 高 風 險 族

2.機構所開具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

群,爰修正增列

年內調派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

雇主申請再延長

機構期間曾參與緊急災害應變演

調派,應使外國

練或消防演練之證明文件,或開

人之健康檢查除

具外國人未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

符合受聘僱外國

之證明。

人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規定之定期

健檢項目外,該

外國人已於申請

延長調派日前三

個月內,經醫療

機構核發符合衛

生福利部所定老

人及身心障礙福

利 機 構 評 鑑 指

 

 

標 、「 人 口 密 集

機構感染管制措

施指引」及「長

期照護機構感染

管制措施指引」

等相關規定應健

康檢查項目,即

胸部 X 光及糞便

檢查 ( 含 阿 米 巴

痢疾、桿菌性痢

疾 、 寄 生 蟲 ) 之

檢 查 無 異 常 證

明。復查上述人

員的檢查機構未

如受聘僱外國人

健康檢查管理辦

法規定,須至公

告之指定醫院辦

理,爰參照衛生

福利部所定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規

定,醫療機構指

醫院或診所。準

此,雇主已使外

國人完成胸部 X

光 及 糞 便 檢 查

( 含 阿 米 巴 痢

疾 、 桿 菌 性 痢

疾 、 寄 生 蟲 ) ,

並獲醫療機構核

發相關檢查項目

無異常之證明,

即 得 受 理 其 申

請。

(二)不得從事本部聘

僱許可以外之工

作:即經本部資

訊系統查雇主於

申請延長調派日

前 十 二 個 月 期

間,未有指派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而經地方

政 府 裁 處 之 紀

 

 

錄。

(三)參加機構辦理之

防 安 全 演 練 :

即雇主應檢附機

構所開具申請延

長調派日前一年

內外國人曾參與

緊急災害應變演

練或消防演練之

證明文件,惟倘

機構申請延長調

派日前一年內進

行緊急災害應變

演練或消防演練

時,外國人並未

隨同被看護者至

機構從事家庭看

護 工 作 , 則

由機構開具外國

人未隨同被看護

者 至 機 構 之 證

明。

五、製造工

(一)一般製造業:

一 、 本 項 所 稱 一 般 製 造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

業,指審查標準第二

廠):

十四條規定以外之產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業。

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

二、本項所定工廠或承租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廠房,須具備下列證

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

明之一,且不包含免

作。

辦工廠登記者: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

(一)合法工廠登記證

人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

明。

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二)一百零九年六月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

二日前原具臨時

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工廠登記證明並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

曾聘有移工,嗣

(乙工廠):

取得特定工廠登

( 1 )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

記證明。

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

(三)一百零九年六月

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

二日前已具臨時

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

工廠登記證明且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曾聘有外國人,

外國人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

復經地方政府開

製造工作。

立受理申請特定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

工廠登記之證明

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

文件。

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

三、本項所定重大投資製

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

造業,須符合九十五

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

(二)重大投資及特定製程製造業:

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業 工 廠 , 甲 工 廠 有 歇 業 ( 註

二款規定。

銷)、門牌整編、全部設備搬遷

四、本項所定特定製程製

且甲、乙工廠均具特定製程製造

造業,須符合審查標

業資格為同一級別情形之一者,

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

規定。

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五、本項所定經地方政府

廠 外 國 人 至 乙 工 廠 從 事 製 造 工

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

作。

畫之工廠,為依工廠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

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

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

條之五及特定工廠登

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

記辦法第十一條規

為 同 一 級 別 者 , 因 部 分 設 備 搬

定,由地方政府以書

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面通知改善,且改善

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

期限加計展延期間,

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

最長不超過特定工廠

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

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

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項規定期限。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

六、本項所定已向地方政

第二十五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

府 提 報 工 廠 改 善 計

比率。

畫,但尚未經地方政

3.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

府審查核定之工廠,

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

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

第 二十八條之五及特

一級別者,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

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八

證號,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

條規定,於一百十二

本部許可,逕調派依審查標準第

年三月十九日前,已

二十六條規定所聘僱之甲工廠外

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

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

改善計畫,但尚未經

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

審查核定,且地方政

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

府審查期間,最長不

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

超過特定工廠登記辦

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

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

十 六 條 所 定 聘 僱 員 工 人 數 之 比

期間。

率。

4.同一雇主有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

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之

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

 

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

 

規定調派:

(1)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未有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嗣取得

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

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

製造工作。

(2)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

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

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消防標準 ) 之核准文

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

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

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

檢修申報書者,免經本部許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

作。

(3)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

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

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

查核定者,經地方政府開具

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

件,及開具符合消防標準之

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

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

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

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得檢

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

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

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

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二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項不

得設於乙工廠。

5.同一雇主依前目規定,自甲工廠

調派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所定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

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

 

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

 

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6.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

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

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

查核,且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

或人數不得超過「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規定。

六、營造工

(一)一般營造業:

一、本項所定「公共工

1.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

程」,須符合審查標準

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

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

款規定。

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

二、本項所定「民間重大

工作。

經建工程」,須符合審

2. 同一雇主承包訂有「書面契約」

查標準第四十三條第

之一般營造工程(甲工程)及「公

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

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

定。

案百億工程」(乙工程),並載明

三、本項所定專案百億工

工程地點從事營造工作,得免經

程,須符 合以下之資

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格條件之一:

程 外 國 人 至 乙 工 程 從 事 營 造 工

( 一 ) 一 百 零 九 年 三 月

作。

三十日以前,依

(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

以下資格條件,

案百億工程:

經本部專案核定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聘僱外國人: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1.由民間機構擔任

一或不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

雇主者:經中央

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乙工

目的事業主管機

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關認定之民間機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

構投資重大經建

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工程(以下簡稱民

工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

間計畫工程),其

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

計畫工程總經費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達新臺幣一百億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

元以上,且計畫

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國人

期程達一年六個

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

月以上。

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

2. 由 與 民 間 機 構 訂

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

有 書 面 契 約 之 個

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

別 工 程 得 標 業 者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

擔 任 雇 主 者 : 符

力之百分之四十。但乙工程

合前 目 之民間計

 

為公共工程,且經中央目的

畫 工 程 , 其 個 別

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總

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

金 額 應 達 新 臺 幣

院核定者,不得逾經行政院

十 億 元 以 上 , 且

核定比率。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2.公共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之製造廠(乙工廠):

上。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

3. 由 與 政 府 機 關 或

僱之外國人至乙工廠,須經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訂

工程主辦機關書面 證明需

有 書 面 契 約 之 得

要,並向本部申請 經許可

標 業 者 擔 任 雇 主

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者 : 承 建 屬 政 府

程外國人至乙工廠 從事工

機關 或 公 營 事 業

作,但每次調派期限以六個

機 構 發 包 興 建 之

月為限。

重 要 建 設 工 程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國

( 以 下 簡 稱 政 府

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計 畫 工 程 ) , 其

工廠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

計 畫 或 方 案 總 經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

費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本國員工平均勞工保險投保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申請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月)

元 以 上 , 且 其 個

十二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三)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及

總 金 額 應 達 新 臺

專案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

幣 十 億 元 以 上 ,

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一雇主一般營造工程(乙工程):

上。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4. 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擔 任 雇 主 者 : 公

2.「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或專案百億工

營 事 業 機 構 主 辦

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

之 政 府 計 畫 工

造廠(乙工廠):

程 , 其 計 畫 或 方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案 總 經 費 經 中 央

國人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3.驗收期間之調派:

關 核 定 達 新 臺 幣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

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收期

且 其 個 別 營 造 工

間,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程 契 約 總 金 額 應

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達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4.統籌申請外國人之調派:

以 上 , 契 約 工 程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

期 限 達 一 年 六 個

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國人之

月以上。

「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 二 ) 於 一 百 零 九 年 三

 

專案百億工程」,雇主不得調派所

月三十一日起至

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

一百零九年八月

工作。

一日止,依以下

資格條件,經本

部專案核定聘僱

外國人:

1. 由 民 間 機 構 擔 任

雇 主 者 : 民 間 計

畫 工 程 之 計 畫 工

程 總 經 費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 且 計 畫 期 程

達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上。

2. 由 與 民 間 機 構 訂

有 書 面 契 約 之 個

別 工 程 得 標 業 者

擔 任 雇 主 者 : 符

合前 目 之民間計

畫 工 程 , 其 個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總

金 額 應 達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以 上 , 且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上。

3. 由 承 建 屬 政 府 計

畫 工 程 且 訂 有 書

面 契 約 之 得 標 業

者 擔 任 雇 主 者 :

政 府 計 畫 工 程 之

個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總 金 額 應 達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以

上 ,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一 年 六 個 月

上。

4. 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擔 任 雇 主 者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主 辦

之 政 府 計 畫 工

程 , 其 個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總 金 額

應達新 臺幣十億

 

 

元 以 上 , 契 約 工

程 期 限 達 一 年 六

個月以上。

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

國人,指雇主依公共

工程、民間重大經建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規定向本部申請引進

外國人,再統籌分配

外 國 人 予 各 個 別 工

程。

五、本項第(二)款所定工

程得調派之外國人人

數,與接受調派工程

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接受調派工程依工程

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

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

之四十。但依審查標

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

率必要,報經行政院

核定之公共工程,不

得超過依行政院核定

之外國人核配比率。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