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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438A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

 

部  長 洪申翰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9011A號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雇主申請初次招募、引進及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經計算結果遇有小數點時,小數點後第一位應大於零並採無條件進位,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則採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二○五○八四九一A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何佩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5985A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部  長 許銘春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491A號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雇主申請初次招募、引進及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經計算結果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一○五○九九九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許銘春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三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
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
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
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
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
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
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
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
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
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
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
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
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五、旅宿服務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一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
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
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
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
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
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
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
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
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
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
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
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
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
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
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
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
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
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
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三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五十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十一章之二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之五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五十六條之六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五十六條之七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五十六條之八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二之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
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
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
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
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
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
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
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