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
依 據: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
公告事項:
一、展延指定有效期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3家醫院。
二、初次申請指定醫院資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三、停止適用本部114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42100020號公告。
□ 號 |
醫 院 名 稱 |
所在地 |
有 效 期 限 |
□ 註 |
1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
基隆市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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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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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臺北市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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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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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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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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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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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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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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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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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
新北市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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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 至117年12月31日 | 展延效期 | |
13 |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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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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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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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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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桃園巿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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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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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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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敏盛綜合醫院(三民院區)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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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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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聯新國際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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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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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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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 新竹市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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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 新竹縣 | 至117年6月30日 | 初次申請 |
27 |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
苗栗縣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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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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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臺中榮民總醫院 |
臺中市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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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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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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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
臺中市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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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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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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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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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 至117年12月31日 | 展延效期 | |
37 |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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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 |
彰化縣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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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院區)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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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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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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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 南投縣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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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 雲林縣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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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嘉義市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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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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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至117年6月30日 | 初次申請 | |
47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
嘉義縣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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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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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臺南市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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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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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台南市立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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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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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郭綜合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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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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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高雄榮民總醫院 |
高雄巿 | 至117年12月31日 | 展延效期 |
56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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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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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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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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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高雄巿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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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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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
屏東縣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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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 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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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
宜蘭縣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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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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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 至11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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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
花蓮縣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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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 至1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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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 臺東縣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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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
澎湖縣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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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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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 金門縣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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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連江縣立醫院 | 連江縣 | 至11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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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問答輯
第三類外國人健康檢查時程與項目一覽表
一、 法源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
二、 依據聘僱方式與健檢時程,須執行之健檢項目如下表:
製表單位:疾病管制署
製表時間:111.11.21
修正時間:111.12.22
聘僱方式 | 自國外新引進① | 中華民國境內聘僱 | |||||
健檢時程 | 1 | 2 | 3 | 1 | 2 | ||
母國健檢 |
入國健檢 |
定期健檢 |
境內聘僱健檢 |
定期健檢 | |||
健 檢 項 目 |
一 | 胸部 X 光肺結 核檢查 |
○ |
○ |
○ |
○ |
○ |
二 | 漢生病檢查② | ○ | ○ | ○ | ○ | ○ | |
三 |
梅毒血清檢查 |
○ |
○ |
○ |
○ |
○ | |
四 | 腸內寄生蟲糞 便檢查② | ○ | ○ | ○ | ○ | ○ | |
五 | 身體檢查 | ○ | ○ | ○ | ○ | ○ | |
六 | 麻疹及德國麻 疹之抗體陽性 檢驗報告或預 防接種證明 |
○ |
X |
X |
○ (曾依健檢辦法辦理 本項檢查結果合格 之對象得免檢附) |
X | |
七 | 印尼籍外國人 增列傷寒、副 傷寒及桿菌性 痢疾檢查③ |
○ |
○ |
X |
X |
X | |
備註:
① 自國外新引進者,其健檢時程及健檢項目,原則比照第二類外國人辦理。
② 如符合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16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219 號公告之特定國家及地區, 免驗漢生病檢查或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③ 依據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2 月 21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508 號公告取消第三類印尼籍外 國人辦理境內聘僱檢查時需加做傷寒等檢查之規定。
| 勞動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 |
主 旨: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指定之特定對象,為在職勞工於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工作日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有六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二) 工作時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二、雇主應依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如附表)所定之特定項目,於下列期間內為指定之特定對象辦理健康檢查: (一) 一百零七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二) 一百零八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三、雇主辦理前點健康檢查,應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 部 長 林美珠 | |
| 勞動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勞職授字第1070203978號 |
主 旨:公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 依 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通報之對象:經本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通報內容: (一)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0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301號公告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特殊體格(健康)檢查記錄格式】,其中石綿作業及粉塵作業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含影像檔案(JPG檔),惟就粉塵作業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另含肺、胸膜等項判讀資料。 (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公告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 三、通報方式:至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登錄平臺(HCD)網站(https://hcd.osha.gov.tw),依線上內容填報資料,相關作業流程詳如附件。另該網站全面啟用憑證驗證機制,申報者一律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醫事人員憑證登入,方可辦理通報。 四、通報期限: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通報。 五、本部106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999號公告,自108年1月1日停止適用。 | |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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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資料來源:勞動部 收繳作業要點資料來源: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線上補印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之人數,經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三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五、旅宿服務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一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三十 條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二、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第三十一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三十二條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三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五十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十一章之二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之五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五十六條之六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五十六條之七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五十六條之八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二之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公布日期:107年11月21日 號次:第7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41號 茲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公布日期:107年11月21日 號次:第7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51號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PDF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PDF 附表一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裁量基準簡表.PDF 附表二.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選擇優質A級申請外勞外籍人力仲介不煩惱,勞動部最新外勞仲介評鑑結果供參考 萬達集達評鑑成績點我查詢許可字號1301、1824 #越南外勞 #印尼外勞 #越南看護 #印尼看護 #外勞仲介

- 選擇優質外勞仲介不煩惱,勞動部最新外勞仲介評鑑結果供參考 勞動部今天公告105年度外勞仲介公司評鑑結果,1,333家業者中,獲A級(90分以上)共487家,占36.53%;B級(70分至未滿90分)773家,占57.99%;C級(未滿70分)73家,占5.48%。 勞動部指出,105年度全國外勞仲介公司評鑑平均成績從104年度85.11分提升至86.06分、A級外勞仲介公司比率由26.53%提升至35.59%,整體評鑑成績有普遍提升,顯示勞動部每年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計畫」,已經引導並促使外勞仲介公司在經營管理及對雇主和外勞服務上朝向優質、良性發展。 勞動部表示,民眾申請外籍看護工或外籍勞工最常見方式是透過外勞仲介公司代辦。為能夠讓民眾在選擇仲介公司有一個參考的基準,並且促使外勞仲介市場良性發展、獎優汰劣,自民國96年起每年辦理外勞仲介公司評鑑,今年針對全國1.333家仲介業者進行評鑑,成績在今天公告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 民眾可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結果查詢系統 (https://agent.wda.gov.tw/agentext/agent/QryAgent.jsp),透過所在的縣市、引進外勞的類別(家庭類、事業類)及仲介公司評鑑等級等條件來篩選適合自己需求的仲介公司;亦可透過視覺化的地圖式搜尋,選擇鄰近自己的優質仲介公司。 來源: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7F220D7E656BE749&sms=E9F640ECE968A7E1&s=C56331427D07F11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