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訂定「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核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外國技術人力,及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所定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有關雇主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前揭證明文件時,應備下列文件,並自即日生效:
一、申請書或說明書。
二、以申請當月之前三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前六個月每月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之繳費單據或證明影本。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雇主得予免附。
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勞資會議紀錄文件影本(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但不含臨時會議紀錄。
部 長 洪申翰
| ||||
| 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131號 |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所定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有關雇主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前揭證明文件時,應備下列文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生效: 一、申請書或說明書。 二、申請當月之前三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前六個月每月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工資墊償基金及勞工保險費之繳費單據或證明影本。 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勞資會議紀錄文件影本(應檢附次數如附表)。但不含臨時會議紀錄。 另廢止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勞職許字第○九九○五○四九八五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 |
| ||
附表 應檢附勞資會議文件表 | |
申 請 期 間 | 應 檢 附 文 件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三個月內舉辦之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六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二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九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三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以後 |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一年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四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
範例一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期間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2月21日到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又如事業單位於107年7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4月21日到7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二
事業單位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9個月期間(2月21日到11月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2月21日到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5月21日到8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8月21日到11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三
事業單位於108年2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1年期間(107年2月21日到108年2月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107年2月21日到107年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年5月21日到107年8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年8月21日到107年11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更多
-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PDF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 □ 號 醫 院 名 稱 所在地 有 效 期 限 □ 註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至116年12月31日 2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8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5年12月31日 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1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7年6月30日 1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至117年12月31日 展延效期 1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1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至116年6月30日 1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16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至115年12月31日 1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桃園巿 至115年12月31日 18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19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6年6月30日 20 敏盛綜合醫院(三民院區) 至115年12月31日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至117年6月30日 22 聯新國際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2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2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2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新竹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6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新竹縣 至117年6月30日 初次申請 2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苗栗縣 至116年12月31日 2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29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臺中市 至116年6月30日 3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31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3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3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至116年6月30日 3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至115年12月31日 36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至117年12月31日 展延效期 3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3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9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40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4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42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至116年12月31日 4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雲林縣 至116年12月31日 4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5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4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初次申請 4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縣 至116年6月30日 4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49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南市 至117年6月30日 5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51 台南市立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2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3 郭綜合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55 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巿 至117年12月31日 展延效期 56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7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7年6月30日 58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9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6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巿 至115年12月31日 6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62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屏東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64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至116年6月30日 6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6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67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8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至115年12月31日 69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縣 至116年6月30日 70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澎湖縣 至116年6月30日 71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6年6月30日 72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金門縣 至116年6月30日 73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至116年6月30日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問答輯 第三類外國人健康檢查時程與項目一覽表 一、 法源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 二、 依據聘僱方式與健檢時程,須執行之健檢項目如下表: 製表單位:疾病管制署 製表時間:111.11.21 修正時間:111.12.22 聘僱方式 自國外新引進① 中華民國境內聘僱 健檢時程 1 2 3 1 2 母國健檢 入國健檢 定期健檢 境內聘僱健檢 定期健檢 健 檢 項 目 一 胸部 X 光肺結 核檢查 ○ ○ ○ ○ ○ 二 漢生病檢查② ○ ○ ○ ○ ○ 三 梅毒血清檢查 ○ ○ ○ ○ ○ 四 腸內寄生蟲糞 便檢查② ○ ○ ○ ○ ○ 五 身體檢查 ○ ○ ○ ○ ○ 六 麻疹及德國麻 疹之抗體陽性 檢驗報告或預 防接種證明 ○ X X ○ (曾依健檢辦法辦理 本項檢查結果合格 之對象得免檢附) X 七 印尼籍外國人 增列傷寒、副 傷寒及桿菌性 痢疾檢查③ ○ ○ X X X 備註: ① 自國外新引進者,其健檢時程及健檢項目,原則比照第二類外國人辦理。 ② 如符合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16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219 號公告之特定國家及地區, 免驗漢生病檢查或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③ 依據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2 月 21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508 號公告取消第三類印尼籍外 國人辦理境內聘僱檢查時需加做傷寒等檢查之規定。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 主 旨: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指定之特定對象,為在職勞工於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工作日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有六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二) 工作時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二、雇主應依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如附表)所定之特定項目,於下列期間內為指定之特定對象辦理健康檢查: (一) 一百零七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二) 一百零八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三、雇主辦理前點健康檢查,應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 部 長 林美珠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PDF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978號 主 旨:公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 依 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通報之對象:經本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通報內容: (一)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0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301號公告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特殊體格(健康)檢查記錄格式】,其中石綿作業及粉塵作業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含影像檔案(JPG檔),惟就粉塵作業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另含肺、胸膜等項判讀資料。 (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公告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 三、通報方式:至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登錄平臺(HCD)網站(https://hcd.osha.gov.tw),依線上內容填報資料,相關作業流程詳如附件。另該網站全面啟用憑證驗證機制,申報者一律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醫事人員憑證登入,方可辦理通報。 四、通報期限: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通報。 五、本部106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999號公告,自108年1月1日停止適用。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PDF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六、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健康檢查,其分類如下: 一、聘僱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依本法由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及期滿轉換許可時,至指定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 二、母國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於入國前,至認可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 三、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至指定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完成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四、定期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或入國後,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至指定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 第 四 條 雇主申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五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得為最近三個月內該外國人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醫師簽章核發,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第一項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辦理。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第 六 條 第二類外國人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母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雇主應安排其接受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但辦理定期健康檢查者,得免辦理。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五、身體檢查。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辦理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 七 條 雇主自國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母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該外國人居住國家無認可醫院者,其母國健康檢查證明,得為最近三個月內,該外國人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經醫師簽章核發,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雇主應安排其接受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入國三年內定期健康檢查。 雇主聘僱在國內之外國技術人力,其於首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外國技術人力完成前二項健康檢查,且其從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工作者,雇主應安排其每三年接受聘僱健康檢查,並於申請展延聘僱、期滿轉換或接續聘僱時,檢具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健康檢查之項目,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應包括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及身體檢查。 外國技術人力來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國家、地區者,得免辦理漢生病檢查及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第 八 條 受聘僱外國人於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其認定基準及處理方式,規定如附表。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結果為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其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治療及預防接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五、麻疹及德國麻疹抗體檢驗: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麻疹及德國麻疹疫苗預防接種證明。 因國內治療藥物或疫苗短缺,致無法取得前項再檢查、完成治療證明或預防接種證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期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第 九 條 雇主收受受聘僱外國人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聘僱健康檢查之再檢查診斷證明書、完成治療證明或預防接種證明後,應於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等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收受受聘僱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之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後,應於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第 十 條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雇主應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 十一 條 母國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其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期滿轉換許可: 一、第五條外國人於國外辦理之聘僱健康檢查,有任一項不合格。 二、第五條及第七條外國人於指定醫院辦理之聘僱健康檢查,有第三項不合格情形之一。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再檢查不合格。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預防接種、完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配合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第 十二 條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二、自國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於入國工作三年內,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第二類外國人及外國技術人力,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或前條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第 十四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國內疫情防治或勞動輸出國疫情評估所需,公告調整外國人依本辦法至指定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 配合前項公告致定期健康檢查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三個月者,雇主得於定期健康檢查所定健康檢查期限七日前,檢具最近一次健康檢查報告,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該次健康檢查。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以英文開具者,得免附中文譯本。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依本辦法核發之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外國人留存。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本法申請核准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依本辦法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辦理健康檢查。但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其有利者,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八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資料來源:勞動部

- 工作類別及分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日) 繳納數額 海洋漁撈工作 屬漁船船員工作 1,900 元(每日 63 元) 屬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 2,500 元(每日 83 元) 家庭幫傭工作 由本國人申請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 第 12 條 附 表 1 計 算 累 計 點 數 達 10 點 以 上 2,000 元(每日 67 元)。但所聘 僱外國人依審查標準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接受入國講習者, 自入國第 4 日起繳納。 依 審 查 標 準 第 12 條 附表 1 計算累計點數 未達 10 點 5,000 元(每日 167 元)。但所 聘僱外國人依審查標準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接 受 入 國 講 習 者,自入國第 4 日起繳納。 由外國人申請 10,000 元(每日 333 元)。但所 聘僱外國人依審查標準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接 受 入 國 講 習 者,自入國第 4 日起繳納。 製造工作 屬一般製造業、製造業重大投資傳統產業 (非高科技)、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產業 2,000 元(每日 67 元) 屬製造業特定製程產 業(其他產業)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5%以下 5,000 元(每日 167 元)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5%至 10%以下 7,000 元(每日 233 元) 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 過 10% 至 15% 以下 二、屬審查標準第 28 條 、 第 30 條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0 條 第 2 項 規 定,且外國人核 配比率超過 15% 9,000 元(每日 300 元) 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15% 二、屬審查標準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且外國人 11,000 元(每日 367 元) 核配比率超過 15% 屬製造業重大投資非傳統產業(高科技) 2,400 元(每日 80 元) 屬製造業特定製程產 業 及 新 增 投 資 案 ( 高 科技)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5%以下 5,400 元(每日 180 元)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5%至 10%以下 7,400 元(每日 247 元)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10% 9,400 元(每日 313 元) 屬 審 查 標 準 第 25 條 之 1 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雇主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5%以下 2,000 元(每日 67 元) 屬審查標準第 25 條之 2 聘僱外國人之雇主 2,000 元(每日 67 元) 外展製造工作 雇主尚未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 2,000 元(每日 67 元) 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 行地屬製造業特定製 程或特殊時程產業 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 外國人名額,未提高 外國人核配比率 2,000 元(每日 67 元) 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 外國人名額,屬提高 外國人核配比率 5%以 下 5,000 元(每日 167 元) 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 外國人名額,屬提高 外國人核配比率超過 5%至 10%以下 7,000 元(每日 233 元) 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 外國人名額,屬提高 外國人核配比率超過 10%至 15%以下 9,000 元(每日 300 元) 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 外國人名額,屬提高 外國人核配比率超過 15% 11,000 元(每日 367 元) 屠宰工作 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之屠宰場 2,000 元(每日 67 元) 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 之屠宰場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5%以下 5,000 元(每日 167 元)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5%至 10%以下 7,000 元(每日 233 元)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10% 9,000 元(每日 300 元) 營造工作 屬一般營造工作 1,900 元(每日 63 元) 屬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工作 3,000 元(每日 100 元) 屬符合營造業法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審查標準 第 47 條之 1 附表 9 之 1 規定之雇主 3,500 元(每日 117 元) 屬 符 合 營 造 業 法 規 定,經中央目的事業 提 高 外 國 人 核 配 比 率 5%以下 6,500 元(每日 217 元) 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8,500 元(每日 283 元) 在建工程,且符合審 超過 5%至 10%以下 查 標 準 第 47 條 之 1 附表 9 之 1 規定之雇 主 機構看護工作 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財團 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 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 院、醫院、專科醫院 2,000 元(每日 67 元) 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或雇主為依社會救助法所核定之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免繳 被看護者或雇主為依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之 免繳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領有老人 生活津貼者 被看護者或雇主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免繳 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標準領有生活補助者 被看護者或雇主非具以上身分 2,000 元(每日 67 元)。但所聘 僱外國人依審查標準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接受入國講習者, 自入國第 4 日起繳納。 多 元 陪 伴 照 顧 屬依法設立或登記滿 5 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 2,000 元(每日 67 元) 服務工作 利社團法人 農 糧 工 作 、 林 農糧工作、林業工作、養殖漁業工作、畜牧 2,000 元(每日 67 元) 業 工 作 、 養 殖 工作、禽畜糞堆肥工作 漁 業 工 作 、 畜 一、農糧工作:雇主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5,000 元(每日 167 元) 牧 工 作 、 禽 畜 為具備農民身分 之自然人或農民 5%以下 糞堆肥工作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團體或具備經營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事實之事業單位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二、林業工作:雇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為具備農民身分 農 、 林 、 牧 或 之自然人或農民 養 殖 漁 業 產 業 團體或具備經營 工作 事實之事業單位 三、養殖漁業工作: 雇主為法人者 四、畜牧工作:雇主 為法人者 五 、 禽 畜 糞 堆 肥 工 作:雇主為法人 者 外展農務工作 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 營利組織 2,000 元(每日 67 元) 廢 棄 物 及 資 源 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 2,000 元(每日 67 元) 物 回 收 處 理 工 回收業登記證、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 作 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雇主 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5,000 元(每日 167 元) 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 5%以下 物回收業登記證、應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7,000 元(每日 233 元)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 超過 5%至 10%以下 記證、公民營廢棄物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10%至 15%以下 9,000 元(每日 300 元) 處理機構許可證之雇 主 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超過 15% 11,000 元(每日 367 元) 適 用 於 所 有 工 1、 本表依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作類別 2、 繳納數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繳納數額有小數點者,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 捨五入計算。 3、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 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 分班,每學期達 9 學分以上,且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 33 條之 1 規定,申請 核准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5%者,其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之就業安定費,按 本表每人每月繳納數額減半計收。 4、 依前點減半計收期間,外國人因休(退)學、轉換雇主或工作等事由而廢止 聘僱許可,致外國人進修期間或聘僱許可有效期間未滿 1 個月者,該月就 業安定費繳納數額,依外國人進修日數,按本表每日繳納數額減半計收。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資料來源:勞動部 收繳作業要點資料來源: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線上補印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之人數,經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三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一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之人數。 第 十二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 第十二條附表一:累計點數之基準 家庭成員之條件 點數 年齡未滿六歲 六點 年齡滿六歲至未滿十二歲 四點 年齡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 十點 年齡未滿十二歲之罕見疾病者 十點 年齡未滿十二歲之身心障礙者 十點 年齡未滿十二歲且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 十點 年齡未滿十二歲子女之父或母為未婚、離婚或喪偶 六點 年齡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經置監護人 六點 年齡未滿十二歲子女之父或母其中一人為身心障礙者 六點 年齡滿十二歲至未滿七十五歲 不計點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八十歲 一點 年齡滿八十歲以上 二點 備註:每一家庭成員僅得就各該條件擇一適用。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二十五條之二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核配比率,以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一、自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申請招募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申請招募許可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外國人人數,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及依第二十六條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三十 條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二、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第三十一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三十二條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二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核發雇主所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十七條之三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三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三十四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第 五十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十一章之二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之五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五十六條之六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五十六條之七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五十六條之八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二之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二 章 (刪除)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八條 (刪除) 第 十三 章 (刪除) 第五十九條 (刪除) 第 六十 條 (刪除) 第 十四 章 (刪除)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二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刪除)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公布日期:107年11月21日 號次:第7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41號 茲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公布日期:107年11月21日 號次:第7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51號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PDF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PDF 附表一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裁量基準簡表.PDF 附表二.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選擇優質A級申請外勞外籍人力仲介不煩惱,勞動部最新外勞仲介評鑑結果供參考 萬達集達評鑑成績點我查詢許可字號1301、1824 #越南外勞 #印尼外勞 #越南看護 #印尼看護 #外勞仲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