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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81126
勞動關5字第1080128650

訂定「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部中華民國107330
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131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所定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有關雇主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前揭證明文件時,應備下列文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生效:

一、申請書或說明書。

二、申請當月之前三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前六個月每月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工資墊償基金及勞工保險費之繳費單據或證明影本。

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勞資會議紀錄文件影本(應檢附次數如附表)。但不含臨時會議紀錄。

         另廢止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勞職許字第○九九○五○四九八五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事業單位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舉辦勞資會議,達到勞資合作,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雖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仍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受僱於事業單位,並擔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雖不得為勞方代表,惟仍有勞方代表之選舉權。

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之當然代表,無須另行選舉代表;其代表名冊亦無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其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

         前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人數之分配,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五、事業單位應提供勞資會議運作與辦理選舉之必要費用、設備及場地。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 辦理選務人員之出差費、餐費。

(二) 舉辦選舉之選票印製、投票所佈置費用。

(三) 以視訊方式舉行遠距會議時,其所需之網路、器材、場地及雲端服務費用。

(四) 其他選舉及運作之相關費用。

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事項如下:

(一) 勞方代表人數。

(二) 投票日期及時間。

(三) 投票地點。

(四) 投票方式。

(五) 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二分之一之當選勞方代表人數。

(六) 其他選舉公告事項。

七、勞資會議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勞方代表人數無須因事業單位人數增減而調整。但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有大量增加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予以輔導配合增加代表人數(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備查函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八、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須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事實後,方得依序遞補,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備查函及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

         前項所定勞方代表出缺,包括勞方代表辭職、退休或變動職務為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情形;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召開當日請假或缺席,不包括在內。

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籍勞工。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週期,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

十、開會前應確認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應親自出席,且代表出席人數是否達各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代表出席人數無法達到各過半數出席時,應另訂開會日期。

         勞資代表各為二人時,勞資代表應全數出席。

         未親自出席之代表,得於開會時提出書面意見供與會代表參考。但其席次不列入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三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時,由勞資雙方全體出席為宜,並經協商達成共識。

十一、事業單位採視訊方式舉辦勞資會議,除應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外,並應確保會議之進行達到足堪辨識之程度,且會議全程皆足使所有與會人員得共見共聞。

             前項視訊會議,會議紀錄應以足堪辨識與會人員身分之電子紀錄作為出席紀錄,以計算出席人數和決議門檻。

十二、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其依本辦法所請公假,不計入工會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會務假時數。

十三、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項者,得併附期限。

十四、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如附件五)。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 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 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

十五、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並應善盡告知勞資雙方代表決議履行情形。

             勞資會議之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並應具體說明執行困難處,以利勞資雙方代表知悉。

附表  應檢附勞資會議文件表

申 請 期 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三個月內舉辦之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六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二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九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三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以後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一年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四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範例一

事業單位於1075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期間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221日到5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又如事業單位於1077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421日到7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二

事業單位於10711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9個月期間(221日到11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221日到5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521日到8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821日到11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三

事業單位於1082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1年期間(107221日到1082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107221日到1075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521日到1078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821日到10711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1071121日至1082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