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9421號 |
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
勞動部令 | 勞動發管字第10905223851號 |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部 長 許銘春
|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更多
訂定「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事業單位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舉辦勞資會議,達到勞資合作,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雖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仍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受僱於事業單位,並擔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雖不得為勞方代表,惟仍有勞方代表之選舉權。 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之當然代表,無須另行選舉代表;其代表名冊亦無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其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 前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人數之分配,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五、事業單位應提供勞資會議運作與辦理選舉之必要費用、設備及場地。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 辦理選務人員之出差費、餐費。 (二) 舉辦選舉之選票印製、投票所佈置費用。 (三) 以視訊方式舉行遠距會議時,其所需之網路、器材、場地及雲端服務費用。 (四) 其他選舉及運作之相關費用。 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事項如下: (一) 勞方代表人數。 (二) 投票日期及時間。 (三) 投票地點。 (四) 投票方式。 (五) 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二分之一之當選勞方代表人數。 (六) 其他選舉公告事項。 七、勞資會議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勞方代表人數無須因事業單位人數增減而調整。但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有大量增加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予以輔導配合增加代表人數(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備查函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八、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須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事實後,方得依序遞補,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備查函及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 前項所定勞方代表出缺,包括勞方代表辭職、退休或變動職務為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情形;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召開當日請假或缺席,不包括在內。 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籍勞工。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週期,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 十、開會前應確認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應親自出席,且代表出席人數是否達各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代表出席人數無法達到各過半數出席時,應另訂開會日期。 勞資代表各為二人時,勞資代表應全數出席。 未親自出席之代表,得於開會時提出書面意見供與會代表參考。但其席次不列入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三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時,由勞資雙方全體出席為宜,並經協商達成共識。 十一、事業單位採視訊方式舉辦勞資會議,除應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外,並應確保會議之進行達到足堪辨識之程度,且會議全程皆足使所有與會人員得共見共聞。 前項視訊會議,會議紀錄應以足堪辨識與會人員身分之電子紀錄作為出席紀錄,以計算出席人數和決議門檻。 十二、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其依本辦法所請公假,不計入工會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會務假時數。 十三、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項者,得併附期限。 十四、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如附件五)。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 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 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 十五、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並應善盡告知勞資雙方代表決議履行情形。 勞資會議之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並應具體說明執行困難處,以利勞資雙方代表知悉。 附表 應檢附勞資會議文件表 申 請 期 間 應 檢 附 文 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三個月內舉辦之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六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二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九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三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以後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一年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四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範例一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期間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2月21日到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又如事業單位於107年7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4月21日到7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二 事業單位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9個月期間(2月21日到11月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2月21日到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5月21日到8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8月21日到11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三 事業單位於108年2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1年期間(107年2月21日到108年2月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107年2月21日到107年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年5月21日到107年8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年8月21日到107年11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開勞資會議PDF 檢附次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PDF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外國人健檢指定醫院名單(國內) 編號 醫院 代碼 醫院名稱 醫院 所在地 指定效期 1 C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至113年12月31日 2 C0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基隆市 至114年06月30日 3 A0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 A0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 A0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6 A0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7 A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8 A1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註:該院未提供移工健檢服務) 臺北市 至113年12月31日 9 A1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0 A1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1 H0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6月30日 12 H0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12月31日 13 H0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4 H0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新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5 H0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6月30日 16 I02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7 I0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桃園市 至113年6月30日 18 I04 敏盛綜合醫院(三民院區)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9 I0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市 至114年6月30日 20 I06 聯新國際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1 I0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桃園市 至114年6月30日 22 I08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3 D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新竹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4 W01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苗栗縣 至113年12月31日 25 W0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苗栗縣 至113年6月30日 26 E01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12月31日 27 E0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28 E06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9 E0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6月30日 30 K01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1 K0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32 K0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3 K07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臺中市 至114年12月31日 34 K08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35 L0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6 L0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市) 彰化縣 至113年6月30日 37 L0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8 L0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彰化縣 至113年12月31日 39 X01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0 X02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設備更新,暫無提供健檢) 南投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1 V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雲林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2 G01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3 G03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4 T0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縣 至113年6月30日 45 T0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6 F0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南市 至114年6月30日 47 F02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12月31日 48 F03 台南市立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49 F0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0 F06 郭綜合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1 M0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2 M0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3 B01 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市 至114年12月31日 54 B02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5 B0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高雄市 至114年6月30日 56 B0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7 B0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8 B0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高雄市 至114年12月31日 59 N0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高雄市 至115年12月31日 60 U0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屏東縣 至113年12月31日 61 J01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至113年6月30日 62 J02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 至113年6月30日 63 J0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宜蘭縣 至114年6月30日 64 O0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5 O03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花蓮本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6 O0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7 P0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縣 至113年6月30日 68 Q01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澎湖縣 至113年6月30日 69 Q02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澎湖縣 至113年6月30日 70 R02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金門縣 至113年6月30日 71 S01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至113年6月30日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問答輯 第三類外國人健康檢查時程與項目一覽表 一、 法源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 二、 依據聘僱方式與健檢時程,須執行之健檢項目如下表: 製表單位:疾病管制署 製表時間:111.11.21 修正時間:111.12.22 聘僱方式 自國外新引進① 中華民國境內聘僱 健檢時程 1 2 3 1 2 母國健檢 入國健檢 定期健檢 境內聘僱健檢 定期健檢 健 檢 項 目 一 胸部 X 光肺結 核檢查 ○ ○ ○ ○ ○ 二 漢生病檢查② ○ ○ ○ ○ ○ 三 梅毒血清檢查 ○ ○ ○ ○ ○ 四 腸內寄生蟲糞 便檢查② ○ ○ ○ ○ ○ 五 身體檢查 ○ ○ ○ ○ ○ 六 麻疹及德國麻 疹之抗體陽性 檢驗報告或預 防接種證明 ○ X X ○ (曾依健檢辦法辦理 本項檢查結果合格 之對象得免檢附) X 七 印尼籍外國人 增列傷寒、副 傷寒及桿菌性 痢疾檢查③ ○ ○ X X X 備註: ① 自國外新引進者,其健檢時程及健檢項目,原則比照第二類外國人辦理。 ② 如符合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16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219 號公告之特定國家及地區, 免驗漢生病檢查或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③ 依據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2 月 21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508 號公告取消第三類印尼籍外 國人辦理境內聘僱檢查時需加做傷寒等檢查之規定。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 主 旨: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指定之特定對象,為在職勞工於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工作日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有六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二) 工作時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二、雇主應依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如附表)所定之特定項目,於下列期間內為指定之特定對象辦理健康檢查: (一) 一百零七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二) 一百零八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三、雇主辦理前點健康檢查,應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 部 長 林美珠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PDF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978號 主 旨:公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 依 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通報之對象:經本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通報內容: (一)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0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301號公告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特殊體格(健康)檢查記錄格式】,其中石綿作業及粉塵作業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含影像檔案(JPG檔),惟就粉塵作業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另含肺、胸膜等項判讀資料。 (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公告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 三、通報方式:至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登錄平臺(HCD)網站(https://hcd.osha.gov.tw),依線上內容填報資料,相關作業流程詳如附件。另該網站全面啟用憑證驗證機制,申報者一律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醫事人員憑證登入,方可辦理通報。 四、通報期限: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通報。 五、本部106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999號公告,自108年1月1日停止適用。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PDF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資料來源:勞動部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資料來源:勞動部 收繳作業要點PDF 收繳作業要點資料來源: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線上補印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之人數,經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公布日期:107年11月21日 號次:第7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41號 茲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公布日期:107年11月21日 號次:第7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51號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PDF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PDF 附表一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裁量基準簡表.PDF 附表二.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