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因應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相關問答
Q1:請問雇主持有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如何才可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1: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只要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則該許可函的效期一律自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雇主毋須再申請延長效期。
例如:雇主持有本部自112年4月15日起所核發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因原效期屆滿日為112年10月15日,所以該函於效期屆滿日之次日起,可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至113年1月15日止。
Q2:如果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效期於112年10月15日之前已屆滿失效,是否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可以自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2:不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適用對象為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者。至於許可函效期在112年10月15日之前已屆滿失效,就不能適用該規定。
Q3: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屆滿,申請引進外國人時,要如何證明所持許可函已於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效期3個月?
A3:本部已函請外交部轉知我國駐印尼、泰國、菲律賓及越南之代表處,配合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據以認定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許可函之效期,辦理核發外國人入國工作簽證事宜。如仍有任何問題,可致電本部勞動力發展署電話服務中心(電話:02-8995-6000)反映,將立即協助解決。
Q4: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雇主尚未自國外引進外國人,並將於國內接續聘僱外國人,是否也可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許可函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4:可以。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者,無論自國外引進或由國內接續聘僱外國人,都可以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許可函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Q5: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在112年10月15日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生效前,已申請並經核發延長3個月效期,如該已經本部同意延長3個月效期許可函之效期屆滿日是在112年10月15日之後,是否可以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許可函之延長效期屆滿之次日起再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5:不可以。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須為原效期屆滿後,始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如許可函於修法前已申請並經同意延長3個月效期,縱許可函延長效期之屆滿日於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仍不適用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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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6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 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 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 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 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第 22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 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9 條 轉換準則附件pdf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為執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或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應符合之比率或數額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或辦理接續聘僱案重新招募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依本基準之規定。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基準如下: (一)製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二)營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四、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基準如下: (一)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 1、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屠宰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乘以本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定之比率為限。 2、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以本標準第九條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比率為限。 3、接續聘僱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二)未依據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資料來源:勞動部- 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工作類別 規定 說明 一、海洋漁撈工作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監督下,得免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逕調派甲漁船所聘僱之外國人至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國人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本項所稱「調派」,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變更工作場所(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二 、 本 項 所 稱 「 審 查 標準」,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三 、 本 項 所 稱 「 同 一 雇主」,指同一法人或同一自然人。不同法人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者,非屬同 一雇主(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四、本項所定海洋漁撈工作,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二、家庭幫傭工作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本項所定家庭幫傭工作,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三、機構看護工作 (一)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1.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所):(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2.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之家機構(乙院所):(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3.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 醫 院 (乙院所):(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總人數。4.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乙院所):(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國人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國人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國人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二)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1.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一目同。2.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之家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二目同。3.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醫院(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三目同。4.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前款第四目同。 本項所定機構,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五條規定。 四、家庭看護工作 (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二)調派至醫療院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上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從事被看護者之照顧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四)雇主已依前二款規定調派所聘僱外國人達十八個月,且經本部審查申請延長調派日前十二個月期間,未有裁處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紀錄者,其得檢具符合下列文件再申請延長調派,每次申請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得再申請延長:1.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三個月內,外國人經醫療機構核發胸部 X 光及糞便檢查(含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疾、寄生蟲)等檢查項目無異常之證明。2.機構所開具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年內調派外國人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期間曾參與緊急災害應變演練或消防演練之證明文件,或開具外國人未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之證明。 一、本項所定雇主,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二、第三款所稱「機構」,指審查標準第十五條規定之場所。三、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衛部顧字第一0八一九六二二八八號函,略以考量渠等機構為人口密集場所且被照顧者屬易感染高風險族群,基於安全管控,外國人陪同被看護者入住機構時,除應遵守機構陪病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規範:符合機構照顧者身體健康檢查之條件、不得從事本部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及參加機構辦理之消防安全演練。四、本部參考前揭衛生福利部意見,修正雇主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已達十八個月者,如有再申請延長調派期間之需求而申請延長調派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得每次申請延長調派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雇主得再申請延長:(一)符合機構照顧者身體健康檢查條件:為顧及機構為人口密集場所且被照顧者屬易感 染 高 風 險 族群,爰修正增列雇主申請再延長調派,應使外國人之健康檢查除符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定期健檢項目外,該外國人已於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三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核發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定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 機 構 評 鑑 指標、「人口密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及「長期照護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等相關規定應健康檢查項目,即胸部 X 光及糞便檢查(含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疾、寄生蟲)之檢 查 無 異 常 證明。復查上述人員的檢查機構未如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須至公告之指定醫院辦理,爰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醫療機構指醫院或診所。準此,雇主已使外國人完成胸部 X光 及 糞 便 檢 查( 含 阿 米 巴 痢疾 、 桿 菌 性 痢疾、寄生蟲),並獲醫療機構核發相關檢查項目無異常之證明,即 得 受 理 其 申請。(二)不得從事本部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即經本部資訊系統查雇主於申請延長調派日前 十 二 個 月 期間,未有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而經地方政 府 裁 處 之 紀錄。(三)參加機構辦理之防 安 全 演 練 :即雇主應檢附機構所開具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年內外國人曾參與緊急災害應變演練或消防演練之證明文件,惟倘機構申請延長調派日前一年內進行緊急災害應變演練或消防演練時,外國人並未隨同被看護者至機構從事家庭看護 工 作 , 則由機構開具外國人未隨同被看護者 至 機 構 之 證明。 五、製造工作 (一)一般製造業: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乙工廠):(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二)重大投資及特定製程製造業: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 工 廠 , 甲 工 廠 有 歇 業 ( 註銷)、門牌整編、全部設備搬遷且甲、乙工廠均具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為同一級別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3.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依審查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4.同一雇主有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之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規定調派:(1)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未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2)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消防標準 ) 之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3)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經地方政府開具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件,及開具符合消防標準之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項不得設於乙工廠。5.同一雇主依前目規定,自甲工廠調派具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所定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6.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或人數不得超過「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一 、 本 項 所 稱 一 般 製 造業,指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之產業。二、本項所定工廠或承租廠房,須具備下列證明之一,且不包含免辦工廠登記者:(一)合法工廠登記證明。(二)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原具臨時工廠登記證明並曾聘有移工,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三)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已具臨時工廠登記證明且曾聘有外國人,復經地方政府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三、本項所定重大投資製造業,須符合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四、本項所定特定製程製造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五、本項所定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工廠,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以書面通知改善,且改善期限加計展延期間,最長不超過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六、本項所定已向地方政府 提 報 工 廠 改 善 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之工廠,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八條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審查核定,且地方政府審查期間,最長不超過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六、營造工作 (一)一般營造業:1.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2. 同一雇主承包訂有「書面契約」之一般營造工程(甲工程)及「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並載明工程地點從事營造工作,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或不同「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應符合下列規定:(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但乙工程為公共工程,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得逾經行政院核定比率。2.公共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僱之外國人至乙工廠,須經工程主辦機關書面證明需要,並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工作,但每次調派期限以六個月為限。(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平均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申請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月)十二個月之平均數計算】。3.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或不同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三)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及專案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1.「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雇主一般營造工程(乙工程):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2.「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或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工作。3.驗收期間之調派: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收期間,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4.統籌申請外國人之調派: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國人之「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工作。(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雇主承建「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乙工程):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有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國人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國人至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但乙工程為公共工程,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外國人核配比率。 一、本項所定「公共工程」,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二、本項所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三、本項所定專案百億工程,須符合以下之資格條件之一:(一)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依以下資格條件,經本部專案核定聘僱外國人:1.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計畫工程),其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 一 百 億 元 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2.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前目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 年 六 個 月 以上。3.由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承建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 要 建 設 工 程(以下簡稱政府計畫工程),其計畫或方案總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 年 六 個 月 以上。4.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者: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 政 府 計 畫 工程,其計畫或方案總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二)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止,依以下資格條件,經本部專案核定聘僱外國人:1.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民間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 一 百 億 元 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2.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合前目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 年 六 個 月 以上。3.由承建屬政府計畫工程且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政府計畫工程之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 幣 十 億 元 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上。4.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者: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 政 府 計 畫 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國人,指雇主依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專案百億工程規定向本部申請引進外國人,再統籌分配外 國 人 予 各 個 別 工程。五、本項第 ( 二 ) 款 及 第(四)款所定工程得調派之外國人人數,與接受調派工程之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接受調派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 人 力 之 百 分 之 四十。但依審查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工程,不得超過依行政院核定之外國人核配比率。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資料來源:勞動部
訂定「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事業單位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舉辦勞資會議,達到勞資合作,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雖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仍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受僱於事業單位,並擔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雖不得為勞方代表,惟仍有勞方代表之選舉權。 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之當然代表,無須另行選舉代表;其代表名冊亦無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其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 前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人數之分配,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五、事業單位應提供勞資會議運作與辦理選舉之必要費用、設備及場地。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 辦理選務人員之出差費、餐費。 (二) 舉辦選舉之選票印製、投票所佈置費用。 (三) 以視訊方式舉行遠距會議時,其所需之網路、器材、場地及雲端服務費用。 (四) 其他選舉及運作之相關費用。 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事項如下: (一) 勞方代表人數。 (二) 投票日期及時間。 (三) 投票地點。 (四) 投票方式。 (五) 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二分之一之當選勞方代表人數。 (六) 其他選舉公告事項。 七、勞資會議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勞方代表人數無須因事業單位人數增減而調整。但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有大量增加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予以輔導配合增加代表人數(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備查函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八、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須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事實後,方得依序遞補,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備查函及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 前項所定勞方代表出缺,包括勞方代表辭職、退休或變動職務為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情形;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召開當日請假或缺席,不包括在內。 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籍勞工。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週期,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 十、開會前應確認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應親自出席,且代表出席人數是否達各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代表出席人數無法達到各過半數出席時,應另訂開會日期。 勞資代表各為二人時,勞資代表應全數出席。 未親自出席之代表,得於開會時提出書面意見供與會代表參考。但其席次不列入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三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時,由勞資雙方全體出席為宜,並經協商達成共識。 十一、事業單位採視訊方式舉辦勞資會議,除應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外,並應確保會議之進行達到足堪辨識之程度,且會議全程皆足使所有與會人員得共見共聞。 前項視訊會議,會議紀錄應以足堪辨識與會人員身分之電子紀錄作為出席紀錄,以計算出席人數和決議門檻。 十二、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其依本辦法所請公假,不計入工會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會務假時數。 十三、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項者,得併附期限。 十四、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如附件五)。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 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 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 十五、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並應善盡告知勞資雙方代表決議履行情形。 勞資會議之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並應具體說明執行困難處,以利勞資雙方代表知悉。 附表 應檢附勞資會議文件表 申 請 期 間 應 檢 附 文 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三個月內舉辦之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六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二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九個月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三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以後 加蓋事業單位、負責人印章及勞資會議主席、紀錄人員簽名之申請日前一年內,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共四次勞資會議紀錄(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範例一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期間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2月21日到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又如事業單位於107年7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3個月內的相關文件,即同年4月21日到7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二 事業單位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9個月期間(2月21日到11月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2月21日到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5月21日到8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8月21日到11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範例三 事業單位於108年2月21日提出申請,應檢附在申請日往前1年期間(107年2月21日到108年2月20日)內,且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的相關文件,即107年2月21日到107年5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年5月21日到107年8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107年8月21日到107年11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以及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期間內所舉辦至少一次的勞資會議紀錄。 開勞資會議PDF 檢附次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PDF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外國人健檢指定醫院名單(國內) 編號 醫院 代碼 醫院名稱 醫院 所在地 指定效期 1 C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至113年12月31日 2 C0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基隆市 至114年06月30日 3 A0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 A0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 A0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6 A0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7 A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8 A1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註:該院未提供移工健檢服務) 臺北市 至113年12月31日 9 A1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0 A1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1 H0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6月30日 12 H0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12月31日 13 H0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4 H0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新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5 H0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6月30日 16 I02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7 I0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桃園市 至113年6月30日 18 I04 敏盛綜合醫院(三民院區)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9 I0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市 至114年6月30日 20 I06 聯新國際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1 I0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桃園市 至114年6月30日 22 I08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3 D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新竹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4 W01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苗栗縣 至113年12月31日 25 W0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苗栗縣 至113年6月30日 26 E01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12月31日 27 E0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28 E06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9 E0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6月30日 30 K01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1 K0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32 K0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3 K07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臺中市 至114年12月31日 34 K08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35 L0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6 L0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市) 彰化縣 至113年6月30日 37 L0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8 L0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彰化縣 至113年12月31日 39 X01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0 X02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設備更新,暫無提供健檢) 南投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1 V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雲林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2 G01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3 G03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4 T0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縣 至113年6月30日 45 T0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6 F0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南市 至114年6月30日 47 F02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12月31日 48 F03 台南市立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49 F0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0 F06 郭綜合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1 M0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2 M0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3 B01 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市 至114年12月31日 54 B02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5 B0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高雄市 至114年6月30日 56 B0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7 B0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8 B0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高雄市 至114年12月31日 59 N0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高雄市 至115年12月31日 60 U0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屏東縣 至113年12月31日 61 J01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至113年6月30日 62 J02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 至113年6月30日 63 J0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宜蘭縣 至114年6月30日 64 O0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5 O03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花蓮本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6 O0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7 P0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縣 至113年6月30日 68 Q01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澎湖縣 至113年6月30日 69 Q02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澎湖縣 至113年6月30日 70 R02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金門縣 至113年6月30日 71 S01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至113年6月30日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問答輯 第三類外國人健康檢查時程與項目一覽表 一、 法源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 二、 依據聘僱方式與健檢時程,須執行之健檢項目如下表: 製表單位:疾病管制署 製表時間:111.11.21 修正時間:111.12.22 聘僱方式 自國外新引進① 中華民國境內聘僱 健檢時程 1 2 3 1 2 母國健檢 入國健檢 定期健檢 境內聘僱健檢 定期健檢 健 檢 項 目 一 胸部 X 光肺結 核檢查 ○ ○ ○ ○ ○ 二 漢生病檢查② ○ ○ ○ ○ ○ 三 梅毒血清檢查 ○ ○ ○ ○ ○ 四 腸內寄生蟲糞 便檢查② ○ ○ ○ ○ ○ 五 身體檢查 ○ ○ ○ ○ ○ 六 麻疹及德國麻 疹之抗體陽性 檢驗報告或預 防接種證明 ○ X X ○ (曾依健檢辦法辦理 本項檢查結果合格 之對象得免檢附) X 七 印尼籍外國人 增列傷寒、副 傷寒及桿菌性 痢疾檢查③ ○ ○ X X X 備註: ① 自國外新引進者,其健檢時程及健檢項目,原則比照第二類外國人辦理。 ② 如符合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16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219 號公告之特定國家及地區, 免驗漢生病檢查或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③ 依據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2 月 21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508 號公告取消第三類印尼籍外 國人辦理境內聘僱檢查時需加做傷寒等檢查之規定。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 主 旨: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指定之特定對象,為在職勞工於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工作日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有六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二) 工作時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二、雇主應依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如附表)所定之特定項目,於下列期間內為指定之特定對象辦理健康檢查: (一) 一百零七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二) 一百零八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三、雇主辦理前點健康檢查,應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 部 長 林美珠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PDF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978號 主 旨:公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 依 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通報之對象:經本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通報內容: (一)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0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301號公告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特殊體格(健康)檢查記錄格式】,其中石綿作業及粉塵作業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含影像檔案(JPG檔),惟就粉塵作業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另含肺、胸膜等項判讀資料。 (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公告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 三、通報方式:至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登錄平臺(HCD)網站(https://hcd.osha.gov.tw),依線上內容填報資料,相關作業流程詳如附件。另該網站全面啟用憑證驗證機制,申報者一律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醫事人員憑證登入,方可辦理通報。 四、通報期限: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通報。 五、本部106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999號公告,自108年1月1日停止適用。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PDF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資料來源:勞動部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PDF 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資料來源:勞動部 收繳作業要點PDF 收繳作業要點資料來源: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線上補印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之人數,經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公布日期:107年11月21日 號次:第7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41號 茲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