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擊圖片放大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021A號

主  旨:公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病症及病況,並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公告事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病症或病況,如附件。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5985A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部中華民國108826
勞動發管字第10805112321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許銘春 公假
政務次長 劉士豪 代行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第4款病症及病況,並自114年8月1日生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所需符合之病症或病況

 

一、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項第 4 款訂定之。

二、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病症或病況如下表,其中第1 項至第 9 項限年齡滿 70 歲以上;第 2 項至第 7 項需檢附效期 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項次

病症或病況

1

癌症第二期或第三期。

2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3

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4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加速期或急性血癌轉變期)。

5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Radioactive Iodine,RAI 第三期或第四

期)。

6

惡性淋巴癌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7

多發性骨髓瘤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8

骨髓化生不良症(需合併貧血,血紅素 9g/dL 以下,累計達 3

次),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94.6、D46.9、D46.20、 D46.C、D46.Z。

9

骨髓增生性腫瘤(需合併貧血,血紅素 9g/dL 以下,累計達 3

次),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92.20、C92.21、C92.22、 C93.00、C93.01、C93.02、C93.10、C93.11、C93.12、C93.30、 C93.31、C93.32、C93.90、C93.91、C93.92、C93.Z0、

C93.Z1、C93.Z2、C94.6、C94.40、C94.41、C94.42、C95.10、 C95.11、C95.12、D45、D47.3、D47.4、D75.81。

10

癌症第四期以上,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00-C97。

11

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12

需 24 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於 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

善。

13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1 分以上。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810A號

主  旨:公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8項規定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並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18條第8項。

公告事項:

一、被看護者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如下:

(一)符合本標準第18條附表二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規範等級中度以上者。

(二)年齡未滿80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80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及第9條附表四,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4級以上,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

(五)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2分以上者。

(六)患有癌症第四期以上者,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00-C97。

(七)年齡滿70歲以上,且患有下列疾病:

1、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2、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3、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加速期或急性血癌轉變期)。

4、慢性淋巴性白血病(Radioactive Iodine,RAI第三期或第四期)。

5、惡性淋巴癌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6、多發性骨髓瘤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7、骨髓化生不良症(需合併貧血,血紅素9g/dL以下,累計達3次),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94.6、D46.9、D46.20、D46.C、D46.Z。

8、骨髓增生性腫瘤(需合併貧血,血紅素9g/dL以下,累計達3次),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92.20、C92.21、C92.22、C93.00、C93.01、C93.02、C93.10、C93.11、C93.12、C93.30、C93.31、C93.32、C93.90、C93.91、C93.92、C93.Z0、C93.Z1、C93.Z2、C94.6、C94.40、C94.41、C94.42、C95.10、C95.11、C95.12、D45、D47.3、D47.4、D75.81。

(八)由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全癱無法自行下床者。

(九)由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

二、被看護者屬一般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如下:

(一)符合本標準第18條附表二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規範等級輕度者。

(二)年齡滿85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及第9條附表四,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2級至第3級,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

(四)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分者。

(五)年齡滿70歲以上,患有癌症第二期或第三期者。

(六)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年齡滿80歲以上者。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
算。

 

附表一

累計點數之標準

累計點數人員之年齡

點數

年齡未滿一歲

七.五點

年齡滿一歲至未滿二歲

六點

年齡滿二歲至未滿三歲

四.五點

年齡滿三歲至未滿四歲

三點

年齡滿四歲至未滿五歲

二點

年齡滿五歲至未滿六歲

一點

年齡滿六歲至未滿七十五歲

不計點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一點

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二點

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三點

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四點

年齡滿七十九歲至未滿八十歲

五點

年齡滿八十歲至未滿九十歲

六點

年齡滿九十歲以上

七點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
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附表二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等級

1、平衡機能障礙

重度

2、智能障礙

重度

3、植物人

重度

4、失智症

輕度

5、自閉症

重度

6、染色體異常

重度

7、先天代謝異常

重度

8、其他先天缺陷

重度

9、精神病

重度

10、肢體障礙

重度

11、罕見疾病

重度

12、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

重度

13、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中度

14、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列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重度

download-pdf.png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