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今(27)日媒體報導:「勞動部行政疏失,逼看護工提前出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說明如下:
一、 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在臺工作不得逾14年;其餘業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不得逾12年。本案因外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變更,雇主於申請聘僱許可文件未檢附新、舊護照,以致外籍家庭看護工超過14年在臺工作年限,不得在國內工作。
二、 勞動部為簡政便民,減輕雇主負擔及避免是類情形再發生,勞動部已自107年6月起,已主動勾稽移民署外國人之居留資料,藉由資訊系統介接機制,減少再核發逾外國人可在臺工作年限之聘僱許可。
三、 為不影響雇主聘僱外國人權益及中斷受照護人照護服務,勞動部將於外國人出境前協助雇主可申請接續聘僱目前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中之外國人,並協尋國內長照資源提供照護服務;本案勞動部亦已主動聯繫雇主說明相關協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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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度全國績優勞工志工表揚」頒獎典禮於9月8日(星期六)16時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舉行,由勞動部許銘春部長頒獎,表達對獲獎志工及團隊的肯定與感謝。 107年勞工志工表揚分為三個獎項,「績優勞工志工」包括績優金牌獎(服務1,000小時以上)、績優銀牌獎(服務500小時以上)及績優銅牌獎(服務300小時以上)三個等次,本屆獲得績優金牌獎計6位,績優銀牌獎計18位,績優銅牌獎計65位。「資深勞工志工」包括資深金質獎章(服務3,000小時以上)及資深銀質獎章(服務1,500小時以上)二個等次,至少需服務滿10年以上,本屆獲得資深金質獎章計14位,資深銀質獎章計49位。「績優勞工志工團隊」需成立滿2年,從事勞動事務服務且績效卓著,本屆獲獎者計5隊。 今年共有450名來自全國各地的勞工志工,在兩年一度的表揚盛事齊聚一堂,現場氣氛格外溫馨。本屆典禮還特別為今年的獲獎志工及團隊製作了「遇見志愛,幸福勞動」的表揚特輯,影片中集結了志工們投入服務時的辛勤身影,並表達了作為勞工志工的榮耀,讓許多現場志工深受感動。許銘春部長在典禮中表示,面對社會情勢轉變,勞動事務也與時俱進地多元發展,勞工志工就是支持推動勞工服務的重要助手,本次獲獎志工中有許多是服務超過20年的資深志工,志工們多年來投入服務的熱忱與堅持,協助民眾解決問題,令人感佩。 勞動部輔導各地縣市政府及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培訓勞工志工協助推動勞動事務,目前全國共有88隊勞工志工團隊及4,887位勞工志工。志工們平時在各地方政府勞工服務中心、勞發署各就業服務中心、勞保局各辦事處等,提供民眾勞動法令諮詢、協助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申請、就業機會與職訓課程查詢、勞保各項給付諮詢及申請等。 為創新推動勞動志願服務,各地勞政機關及協會善用志工溫暖的特質與長才,為服務帶來更多貼心。今年榮獲績優勞工志工團隊的社團法人台南市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結合具有水電、木工等專長的勞工志工,協助弱勢職災勞工家庭住家修繕服務,讓許多職災勞工家庭得以安心居住;另一隊獲得績優勞工志工團隊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服務中心,志工夥伴多為退休人士,以其豐富的人生閱歷及友善親切的特質服務勞工,協助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與提供勞動法令諮詢,服務滿意度皆高達96%以上。 許銘春部長表示,勞工志工是創新與活化勞動事務的力量,期許這份善意持續傳承與發揚,呼籲更多熱情民眾加入勞工志工的大家庭,一同成為支持勞工的後盾! 資料來源:勞動部
核釋「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之符合情形,自即日生效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PDF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許字第 098050714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241-242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73 條(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版)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0 條(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版) 要 旨: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外 國人經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需 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全文內容: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10 條 第 2 項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 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又外國人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 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 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 14 日內,負責為 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會為解決外國人無法於 60 日內完成轉換雇主作業,爰於 98 年 1 月 22 日勞職許字第 0980504588 號函核釋外國人得依本準則第 10 條 但書規定,於 60 日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 14 日內,向本會申請 再延長轉換雇主之期限。準此,倘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揭外國人 轉換作業期間屆滿 60 日後,已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 ,惟外國人嗣後經本會核准延長轉換作業期間者,則應不受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之限制,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並應於本會同意前揭外國人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後,廢止該通知外 國人出國之處分。 三、次查部分外國人轉換案件登錄「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後 ,原雇主另以三方合意方式轉出外國人,惟未至該系統清結登錄資料 ,致屆滿 60 日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應遣送該外國人出國 ,而該外國人嗣後又取得經本會核准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聘僱許可, 茲因外國人已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基於保障其工作權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於本會核准該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時,廢止該通知 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四、茲考量外國人有前揭情事者,經本會核准或不予核准後,均需由本會 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據以廢止外國人出國之 處分,為簡化行政作業,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依據本準則第 10 條 規定發函通知外國人出國之處分,應於主旨或說明中載明「但外國人 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嗣後外國人經本會 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經本會同意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即毋需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另基於外國人之管理,本會 於接獲該外國人出國處分時,經查核外國人無向本會申請延長轉換期 間或申請接續聘僱之情事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3 款後段 「聘僱關係終止」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PDF 接續聘僱通報PDF 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引進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之限制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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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本勞人數未含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PDF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21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21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 29-1 第 三 節 通路 § 30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41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41 第 二 節 一般工作機械 § 58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 64 第 四 節 衝剪機械等 § 69 第 五 節 離心機械 § 73 第 六 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 76 第 七 節 滾軋機等 § 78 第 八 節 高速回轉體 § 84 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 87 第 一 節 起重升降機具 § 87 第 二 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 104 第 三 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 105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114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14 第 二 節 道路 § 118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119 第 四 節 堆高機 § 124 第 五 節 高空工作車 § 128-1 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 129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29 第 二 節 軌道 § 131 第 三 節 軌道車輛 § 141 第 四 節 軌道手推車 § 150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 152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52 第 二 節 搬運 § 155 第 三 節 處置 § 158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168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68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180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 184 第 四 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 194 第 五 節 乾燥設備 § 199 第 六 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 203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 219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 224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 224 第 二 節 物體飛落防止 § 235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 239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 239 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 254 第 三 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 256 第 四 節 管理 § 264 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 277 第 十二 章 衛生 § 292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 § 292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 303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309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313 第 五 節 清潔 § 315 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 324-1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4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24-5 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 32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 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 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第 324-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 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 第 十三 章 附則 § 325 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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