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勞動發管字第10805059551號 |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二所定「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其人數之計算,不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或月提繳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本部查明非屬雇主新增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作地點非屬新增投資案經核准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部 長 許銘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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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PDF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21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21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 29-1 第 三 節 通路 § 30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41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41 第 二 節 一般工作機械 § 58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 64 第 四 節 衝剪機械等 § 69 第 五 節 離心機械 § 73 第 六 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 76 第 七 節 滾軋機等 § 78 第 八 節 高速回轉體 § 84 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 87 第 一 節 起重升降機具 § 87 第 二 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 104 第 三 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 105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114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14 第 二 節 道路 § 118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119 第 四 節 堆高機 § 124 第 五 節 高空工作車 § 128-1 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 129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29 第 二 節 軌道 § 131 第 三 節 軌道車輛 § 141 第 四 節 軌道手推車 § 150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 152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52 第 二 節 搬運 § 155 第 三 節 處置 § 158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168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68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180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 184 第 四 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 194 第 五 節 乾燥設備 § 199 第 六 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 203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 219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 224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 224 第 二 節 物體飛落防止 § 235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 239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 239 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 254 第 三 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 256 第 四 節 管理 § 264 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 277 第 十二 章 衛生 § 292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 § 292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 303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309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313 第 五 節 清潔 § 315 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 324-1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4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24-5 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 32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 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 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第 324-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 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 第 十三 章 附則 § 325 資料來源:勞動部
- 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PDF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資料來源: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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