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7年11月28日 號次:第739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31號
茲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勞動部部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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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PDF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21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21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 29-1 第 三 節 通路 § 30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41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41 第 二 節 一般工作機械 § 58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 64 第 四 節 衝剪機械等 § 69 第 五 節 離心機械 § 73 第 六 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 76 第 七 節 滾軋機等 § 78 第 八 節 高速回轉體 § 84 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 87 第 一 節 起重升降機具 § 87 第 二 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 104 第 三 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 105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114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14 第 二 節 道路 § 118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119 第 四 節 堆高機 § 124 第 五 節 高空工作車 § 128-1 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 129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29 第 二 節 軌道 § 131 第 三 節 軌道車輛 § 141 第 四 節 軌道手推車 § 150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 152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52 第 二 節 搬運 § 155 第 三 節 處置 § 158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168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168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180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 184 第 四 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 194 第 五 節 乾燥設備 § 199 第 六 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 203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 219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 224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 224 第 二 節 物體飛落防止 § 235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 239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 239 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 254 第 三 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 256 第 四 節 管理 § 264 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 277 第 十二 章 衛生 § 292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 § 292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 303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309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313 第 五 節 清潔 § 315 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 324-1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4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24-5 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 32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 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 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第 324-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 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 第 十三 章 附則 § 325 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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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
「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 資料來源:勞動部
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第9條條文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刪除) 第 六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認定者。 第 九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 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一) 「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3日而言。 (二) 「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 1、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 2、外國人雖經同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 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 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 (一)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 1、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 3、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4、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 (二) 外國人於本部備案之安置單位發生者: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規定,安置單位發現外國人有行蹤不明(即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 外國人離開雇主處所,於第三人處所(含外國人自行居住)發生者: 1、通報主體:外國人於第三人處居住(含外國人自行居住)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或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知悉或發現後,應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 2、主管機關處理原則: (1) 雇主通報: 雇主通報外國人已至第三人處,且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a、本部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是否已通報住宿地點變更,第三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即屬行蹤不明,本部應依雇主通報及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第三人已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本部應通知外國人最近一次變更住宿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至該住宿地點實地訪查確認。 b、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本部上開通知後,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訪查未遇外國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以書面命外國人於3日內至地方主管機關報到。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體調查結果函知本部。 c、地方主管機關訪查未遇外國人本人,且外國人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報到,則視為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本部應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地方主管機關訪查遇見外國人本人或訪查時雖未遇見外國人本人,嗣後外國人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報到,視為不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 雇主通報時未告知外國人已至第三人處: a、本部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嗣後外國人或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反映外國人已安置於第三人處,且已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住宿地點變更,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應依上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及認定。 b、調查結果未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本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上開廢止聘僱許可處分;調查結果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情事時,本部應維持原廢止聘僱許可處分。 (2) 第三人通報:外國人離開雇主處所至第三人處,於第三人處發生連續3日失去聯繫情事,由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受理第三人之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應依上開(1)、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及認定。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PDF 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問答 壹、 曠職失去聯繫之定義及認定方式 一、何謂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答: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是指以下情況: 一、「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不到工者。 二、「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聯繫外國人。 (二)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 (三)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 (四)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 二、外國人得認定非屬失去聯繫情況? 答: 一、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3日內,已向下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失去聯繫: (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通報)。 (二)當地主管機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 (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二、外國人於第三人處(自行居住地點)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查遇見外國人或訪查未遇,外國人嗣後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時間報到,經依行政程序法及個案事實認定,非屬失去聯繫者。 三、外國人未向雇主請假就自行離開,且未與雇主聯絡,是否即符合通報的要件? 答:所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之3日皆應為外國人應出勤日,於其實際應工作日,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不到工,始構成連續曠職3日。如該3日中有任1日未排班或屬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則不符通報要件。另雖外國人離開後未主動與雇主聯繫,惟雇主應善盡管理責任及生活照顧義務,應於通報期間每日主動嘗試聯繫外國人未果方屬失去聯繫。 四、雇主與外國人已經無聘僱關係,外國人有失去聯繫情形,需依規定通報嗎? 答:需要,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需連續3個日曆日,且於該期間雇主每日主動嘗試聯繫外國人未果)之情形,雇主仍需依規定辦理通報: 一、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 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 四、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 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貳、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方式及程序 一、外國人已經曠職失去聯繫,但是還沒滿3日,可否辦理通報? 答:外國人需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始符合通報要件。但外國人發生曠職失去聯繫情事,毋需等待滿3日,雇主即得以書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各地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及各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查察,或逕至勞動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平臺(以下簡稱通報平臺)線上即時登錄外國人失去聯繫訊息(網址:https://labor.wda.gov.tw/labweb/),啟動協尋作業。 二、於外國人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時,已至通報平臺登錄外國人失去聯繫訊息,還需要辦理通報嗎? 答:外國人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時,雇主已通知專勤隊、警察機關或至通報平臺登錄協尋,於協尋期間外國人確實已構成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仍應於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翌日起3日內,按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的通報方式辦理通報。 三、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應該要向哪些單位辦理通報? 答: 一、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雇主應於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外國人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並同時副知勞動部。 二、雇主副知勞動部,可逕至勞動部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網址:https://fwapply.wda.gov.tw/)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四、雇主已向勞動部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還需要向其他單位辦理通報嗎?沒通報會怎麼樣? 答:需要,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規定,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方式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勞動部,未依規定通報者,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8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依規定要3日內通報,該3日應該如何計算? 答: 一、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後,雇主應於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翌日起算3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移民署及警察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例如,外國人於112年5月15日起曠職失去聯繫,至112年5月17日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雇主應於112年5月18日起算3日內(即112年5月20日)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專勤隊及警察機關,又如因期間末日112年5月20日為星期六,雇主最晚應於次星期一,即112年5月22日通知。 六、向勞動部副知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應填寫哪張申請書? 答:、請填寫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申請書(NAF-020、DAF-020直聘,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書明包含雇主資料、欲通報之外國人相關資料、外國人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日期(共3天)、通報外國人自何處失去聯繫、及切結該通報期間自何時起(填寫至時分)每日確實嘗試聯繫外國人仍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後,向勞動部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七、外國人自雇主處離開時雖告知欲至親友家居住,惟未告知地點,後續發生行蹤不明應如何填寫外國人行蹤不明地點? 答:外國人於離開雇主處,即便告知要至親友家居住,惟因未提供自行居住地址或接獲外國人聯繫,經雇主主動確認外國人住宿地點,外國人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申請書行蹤不明地點,應勾選「雇主處」。 八、雇主將外國人委託給仲介公司安置,後續外國人行蹤不明,是否應勾選行蹤不明地點為「安置單位」? 答:否,安置單位指經勞工相關單位准許之安置處所(含外國駐華機構),如雇主將外國人委由仲介公司安置,嗣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申請書應勾選「仲介公司安置處所」。 九、外國人已告知居住於其他地址,惟雇主事後仍無法與之聯繫,或對於外國人提供之地址無法查證以致無法確認該外國人確切行蹤,應如何辦理通報? 答:請於申請書勾選「外國人自行居住處所」,並填寫外國人自行居於其他處所之地址,向勞動部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勞動部將會依所填具之外國人自行居住之所在地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進行查訪,確認外國人是否確有行蹤不明情事。 十、通報外國人行蹤不明時需要提供相關事證,如排班表或與外國人聯繫未果之相關紀錄嗎? 答: 一、雇主通報外國人行蹤不明,應確實於申請書填寫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日期、外國人行蹤不明前最後地點及切結該通報期間自何時起(填寫至時分)每日確實嘗試聯繫外國人仍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向勞動部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尚毋需檢附相關資料。 二、雇主應自行妥善保存通報失去聯繫期間之排班表、每日嘗試與外國人聯繫紀錄等事證,如勞動部認有個案疑義或外國人申訴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時,雇主應提供通報期間每日與外國人聯繫之相關紀錄及相關事證,俾利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查證雇主通報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是否有不實通報情事。 十一、經向勞動部通報外國人行蹤不明後,為何接獲勞動部通知將交由地方主管機關查察? 答:勞動部受理雇主通報外國人行蹤不明,如發現有通報異常或屬高風險名單,如外國人於第三人處,由第三人通報外國人失去聯繫者、雇主曾不實通報經裁罰者、或雇主最近一次通報失去聯繫之6個月內有多次通報失去聯繫人數累計達10人以上,且經撤銷達2人以上者,勞動部將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訪查雇主、外國人及外國人失去聯繫之處所,待接獲地方主管機關查復結果,始辦理後續行蹤不明處分。 參、外國人事後返回處理方式 一、雇主已通報外國人行蹤不明,但外國人事後返回且雇主願意繼續聘僱,應如何處理? 答: 一、外國人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後,於勞動部行蹤不明處分發文日起30日內有返回雇主處,且雇主願意再繼續聘僱者,請填寫申請書,敘明外國人返回日期並勾選是否願意繼續聘僱該外國人後,向勞動部申請取消行蹤不明通報。如雇主與外國人已無聘僱關係,申請書是否願意繼續聘僱外國人欄位得免填。 二、外國人於返回雇主處前,已遭相關機關(地方主管機關、移民署專勤隊、警察機關)查獲或自行投案者,因已無法返回雇主處,故不適用前述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