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十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應報備查,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前一日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之三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 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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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財政部推動非居住者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便民措施,並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 為配合推動「電子化政府」目標,提升扣繳憑單申報便利性,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統稱非居住者)應扣繳所得,已繳清扣繳稅款者,得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利用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財政部說明,現行非居住者扣繳憑單之申報方式,僅有人工及媒體2種,扣繳義務人於給付非居住者應扣繳所得後,除需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扣繳稅款外,尚須於法定申報期限前,親自將紙本憑單送至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核驗作業。為提升憑單申報便利性,進一步落實節能減碳目標,該部已規劃完成非居住者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作業,相關申報軟體預訂於近日上線提供服務,扣繳義務人自106年1月1日起給付非居住者應扣繳所得,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憑單網路申報。建議扣繳義務人多加利用以節省寶貴時間;相關網路申報細節可參考該網站提供之「使用者手冊」或於「常見問題」查詢,如有網路申報軟體操作問題,可以電話(0800-086-188)、傳真(04-22072344)或以e-mail方式(帳號:itaximx@mail.tradevan.com.tw)向服務人員洽詢。 財政部另提醒,105年度各類所得憑單、股利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之申報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2月6日止(法定申報截止日106年1月31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依法展延至2月6日止),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信託受託人依限完成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聯絡電話:23228423 更新日期:105-12-14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給付外籍員工所得可先依居留證及居留期間判斷按「非居住者」或「居住者」身分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聘僱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上述兩種以外之情形,則屬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因此,扣繳義務人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應依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員工如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不滿183天,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扣繳義務人可依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於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入境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扣繳。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A君來臺工作,A君於108年3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A君108年度居留將達250天,則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如A君提前離職離境且不再入境我國,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扣繳。另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B君,B君於107年10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將達350天,惟B君107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107年度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至108年度因B君居留期間將達183天,扣繳義務人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留意如有給付外籍人士報酬時,應視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其依「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卻提前離職離境,致不符「居住者」身分者,應儘速補報補扣繳所短扣繳之差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追補扣繳稅款及處罰。(另有英文版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2019-11-14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我國稅務居住者「稅務識別碼(TIN)」編配原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規定,財政部得基於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106年12月7日公布施行,2020年9月將首次與我國已洽簽完成主管機關協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CAA)之國家或地區進行資訊交換,稅務居住者識別碼(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TIN)未來將用於稅務用途資訊的蒐集、交換、辨識及歸戶。 該局說明,「稅務識別碼」係指所得人所在國家(地區)之稅捐機關用於辨識該成員之編號或具同等功能之其他辨識別碼。我國稅務居住者「稅務識別碼」編配原則區分為個人及非個人(含法人、機關、團體、機構或其他實體),說明如下: 一、個人: (一)具身分證字號者為身分證字號 (10碼,由內政部戶政司編配) 。 (二)具統一證號者為統一證號 (10碼,由內政部移民署編配)。 (三)個人無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者,以現行稅籍編號方式編配:大陸地區人民為9+西元出生年後2碼及出生月日各2碼;其餘情形為西元出生年月日8碼+英文姓名前2字母2碼。例:ROBERTW.DAVISON 出生日期JULY,12,1942 ,稅籍編號則為「19420712RO」。 二、非個人:統一編號 (8碼,由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或稅籍登記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編配)。 該局提醒,個人無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而有報繳稅款需求者,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配發統一證號,以供相關單位核對確認身分。【#379】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撰稿人:廖雋宜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1 稅務識別碼PDF 資料來源:財政部
- 聘前講習修正PDF 聘前講習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修正規定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以下簡稱國內投資案)、第二十八條(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第三十條第一項(以下簡稱歡迎臺商回臺投資案)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雇主,應依第七點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保證號內已無前三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雇主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雇主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或A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至少四人。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保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率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六、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一、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一)、壹、二、(一)、壹、三、(一)或壹、四、(一)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第五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 (二)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二、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二)、壹、二、(二)、壹、三、(二)或壹、四、(二)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第五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加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第二十六條人數為限。 七、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查核: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起,於當年度最近辦理之定期查核月份,依附表三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但首名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度定期查核月份之差距小於二個月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期查核月份辦理。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依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且未設立新勞工保險證號者,其僱用員工人數不計入基準點僱用員工之人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不適用第十點規定。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雇主僱用員工人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低於基本工資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查明非屬雇主新增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地非屬新增投資案經核准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八、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四於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善。 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別之比率者,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定為較低級別之比率者,於原級別外國人出國或轉換雇主前,依原級別之較高比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列計。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特定製程所引進之外國人。但雇主逾規定人數屬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重新計算,且未符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名冊。 附表 資料來源:勞動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2 條第 5 款所定「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 通費用。」係指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 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惟不包含前開外國人因私人因素返鄉渡假、奔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用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4050377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78-79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35 條(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版)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 2、3 條(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版)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3 條,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係指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不包含因私人因素返鄉渡假、 奔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用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 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 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 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復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標 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 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合先敘明。 二、綜上所陳,本標準第 2 條第 5 款所定「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 通費用。」係指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 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惟不包含前開外國人因私人因素返鄉渡假、奔 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用,請卓參。 資料來源:勞動部外展農務聘僱外勞QA
1外展農務聘僱外勞 Q & A108 年 4 月一、申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的雇主應具備什麼條件?是否需先有外展農務資格認定?該認定資格有無效力期限?答:申請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的雇主應屬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並應先檢附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經審查核定後,取得外展農務核定函者,應於取得核定函 60 日內,向本部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二、申請外展農務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何?如何計算?答:申請外展農務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原則依外展農務核定函所核定得聘僱外國人人數辦理,惟依審查標準第 19 條之 10 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外展農務雇主聘僱從事外農農務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國內勞工人數。三、申請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許可需檢附文件為何?答: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檢附申請書、負責人身分明文件正反面影本、外展農務核定函、求才證明書、雇聘辦法證明書、審查費收據向本部提出申請。四、取得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函後如何申請引進外國人許可?答:取得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許可函後,雇主應於初次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 1 年內依用人需求向本部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並應於入國引進許可函發文日起 6 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時,該入國引進許可函失其效力。五、外展農務雇主如何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答:外展農務雇主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日起 3 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實施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日起 15 日內,檢具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2六、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外國人如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滿,仍有聘僱需求,應如何辦理?答: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 個月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本部將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 1 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將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雇主並於原外國人出國 6 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4 個月內或外國人出國前 4 個月內切結遵期出國方式,向本部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1外展農務聘僱外勞 Q & A108 年 4 月一、申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的雇主應具備什麼條件?是否需先有外展農務資格認定?該認定資格有無效力期限?答:申請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的雇主應屬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並應先檢附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經審查核定後,取得外展農務核定函者,應於取得核定函 60 日內,向本部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二、申請外展農務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何?如何計算?答:申請外展農務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原則依外展農務核定函所核定得聘僱外國人人數辦理,惟依審查標準第 19 條之 10 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外展農務雇主聘僱從事外農農務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國內勞工人數。三、申請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許可需檢附文件為何?答: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檢附申請書、負責人身分明文件正反面影本、外展農務核定函、求才證明書、雇聘辦法證明書、審查費收據向本部提出申請。四、取得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函後如何申請引進外國人許可?答:取得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許可函後,雇主應於初次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 1 年內依用人需求向本部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並應於入國引進許可函發文日起 6 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時,該入國引進許可函失其效力。五、外展農務雇主如何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答:外展農務雇主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日起 3 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實施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日起 15 日內,檢具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2六、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外國人如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滿,仍有聘僱需求,應如何辦理?答: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 個月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本部將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 1 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將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雇主並於原外國人出國 6 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4 個月內或外國人出國前 4 個月內切結遵期出國方式,向本部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PDF 外展農務聘僱外勞 Q & A一、申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的雇主應具備什麼條件?是否需先有外展農務資格認定?該認定資格有無效力期限?答:申請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的雇主應屬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並應先檢附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經審查核定後,取得外展農務核定函者,應於取得核定函 60 日內,向本部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二、申請外展農務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何?如何計算?答:申請外展農務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原則依外展農務核定函所核定得聘僱外國人人數辦理,惟依審查標準第 19 條之 10 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外展農務雇主聘僱從事外農農務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國內勞工人數。 三、申請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許可需檢附文件為何?答: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檢附申請書、負責人身分明文件正反面影本、外展農務核定函、求才證明書、雇聘辦法證明書、審查費收據向本部提出申請。 四、取得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函後如何申請引進外國人許可?答:取得外展農務工作初次招募許可函後,雇主應於初次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 1 年內依用人需求向本部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並應於入國引進許可函發文日起 6 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時,該入國引進許可函失其效力。 五、外展農務雇主如何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答:外展農務雇主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日起 3 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實施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日起 15 日內,檢具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 六、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外國人如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滿,仍有聘僱需求,應如何辦理?答: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 個月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本部將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 1 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將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雇主並於原外國人出國 6 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4 個月內或外國人出國前 4 個月內切結遵期出國方式,向本部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外展農務聘僱外勞 Q&A 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乳牛飼育業聘僱外勞 Q & A
乳牛飼育業聘僱外勞 Q & A一、申請聘僱從事乳牛飼育工作外國人的雇主應具備什麼條件?是否需先申請乳牛飼育業資格認定?答:從事乳牛飼育工作外國人的雇主申請資格,係以自然人登記經營飼育乳牛 80 頭以上,並持有合法畜牧場或畜禽飼養登記者,應檢附規定文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認定,取得乳牛飼育業認定函,並應於取得認定函 60 日內,向本部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二、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乳牛飼育工作外國人,是否需辦理國內求才及申請雇聘辦法證明書?答:1.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前需辦理國內招募程序,故申請聘僱從事乳牛飼育工作外國人之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牧場所在地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國內求才,於規定求才期間內經推介本國求職者後無法滿足缺工需求時,始得檢具規定文件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2.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乳牛飼育工作之雇主,其牧場運作係以共同經營之家庭成員或親屬為對象,彼此具互助關係,與其他成員間非屬僱傭關係,且無聘僱國內勞工者,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免附雇聘辦法證明書,但有聘僱本國勞工者,仍需檢附。 三、乳牛飼育業雇主應聘僱本國勞工人數及得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何?如何認定?答:1.依審查標準第 19 條之 8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乳牛飼育工作,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 4 人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1人,並以 1 人為限。2.前開國內勞工人數,係以雇主所屬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2 個月之前 1 年參加勞工保險平均人數,加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認定之畜牧場用地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人數。 四、申請乳牛飼育工作初次招募許可需檢附文件為何?答: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檢附申請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乳牛飼育業認定函、求才證明書、雇聘辦法證明書(未聘僱國內勞工免附)、審查費收據向本部提出申請。 五、取得乳牛飼育工作初次招募許可函後需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嗎?答:取得乳牛飼育工作初次招募許可函者,無須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應於初次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 6 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時,該招募許可函失其效力。 六、乳牛飼育業雇主如何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答:乳牛飼育業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日起 3 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實施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日起 15 日內,檢具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 七、從事乳牛飼育工作之外國人如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滿,雇主仍有聘僱需求,應如何辦理?答:從事乳牛飼育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 個月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得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原外國人出國6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4個月內或外國人出國前 4 個月內切結遵期出國方式,向本部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乳牛飼育業聘僱外勞Q&A 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續聘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