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營造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營造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部 長 何佩珊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海洋漁撈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
二、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新臺幣三萬元。
三、機構看護工作:新臺幣三萬三百零二元。
四、家庭幫傭工作:新臺幣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
五、家庭看護工作:新臺幣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六、外展製造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七、屠宰工工作:非特殊時程為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特殊時程者(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一小時以上)為新臺幣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
八、外展農務工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九、農糧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十、林業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十一、養殖漁業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十二、畜牧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十三、禽畜糞堆肥工作: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另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二○五○五八五六A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 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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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元 | ||||
| 非特殊時程 | 特殊時程 | ||
| 技術工 | 非技術工 | 技術工 | 非技術工 |
食品及飼品製造業 | 34,472 | 30,506 | 41,366 | 36,607 |
飲料製造業 | 42,539 | 31,279 | 51,047 | 37,535 |
紡織業 | 30,928 | 29,738 | 37,114 | 35,686 |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 30,059 | 29,470 | 36,071 | 35,364 |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 業 |
35,069 |
29,470 |
42,083 |
35,364 |
木竹製品製造業 | 31,010 | 30,402 | 37,212 | 36,482 |
紙槳、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 33,891 | 29,470 | 40,669 | 35,364 |
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 業 |
35,364 |
29,470 |
42,437 |
35,364 |
化學原材料、肥料、氮化 合物、塑橡膠原料及人造 纖維製造業 |
51,830 |
32,394 |
62,196 |
38,873 |
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 | 37,516 | 30,013 | 45,019 | 36,016 |
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製造 業 |
37,427 |
29,470 |
44,912 |
35,364 |
橡膠製品製造業 | 35,069 | 29,470 | 42,083 | 35,364 |
塑膠製品製造業 | 30,059 | 29,470 | 36,071 | 35,364 |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35,973 | 31,011 | 43,167 | 37,213 |
基本金屬製造業 | 43,910 | 29,470 | 52,692 | 35,364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33,005 | 29,734 | 39,606 | 35,681 |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 35,839 | 33,494 | 43,006 | 40,193 |
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 品製造業 |
32,417 |
29,470 |
38,900 |
35,364 |
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 | 34,775 | 29,470 | 41,730 | 35,364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35,953 | 29,470 | 43,144 | 35,364 |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 35,659 | 29,470 | 42,790 | 35,364 |
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 造業 |
36,543 |
29,470 |
43,851 |
35,364 |
家具製造業 | 31,533 | 29,470 | 37,839 | 35,364 |
其他製造業 | 32,417 | 29,470 | 38,900 | 35,364 |
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 裝業 |
43,910 |
29,470 |
52,692 |
35,364 |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 46,563 | 29,470 | 55,875 | 35,364 |
1.特殊時程,指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一小時以上。 | ||||
2.表內所定薪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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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 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營造工作之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修正規定 | |||||
單位:新臺幣元 | |||||
序號 | 113 年合理勞動條件 薪資基準 職業別 | 月薪資 | 日薪資 | ||
平均經常性 薪資 |
下限薪資 | 平均經常性 薪資 |
下限薪資 | ||
1 | 電力機械裝修人員 | 52,333 | 41,850 | 2,088 | 1,631 |
2 | 建築物電力系統裝 修人員 |
45,205 |
36,197 |
2,144 |
1,739 |
3 | 管道裝設人員 | 46,267 | 37,067 | 2,062 | 1,631 |
4 | 焊接及切割人員 | 47,150 | 37,719 | 2,320 | 1,848 |
5 | 板金人員 | 39,079 | 38,649 | 1,547 | 1,464 |
6 | 金屬結構預備及組 合人員 |
40,101 |
33,218 |
1,804 |
1,464 |
7 | 油漆、噴漆及有關工 作人員 |
43,037 |
34,458 |
2,170 |
1,739 |
8 | 砌磚及有關工作人 員 |
47,280 |
37,828 |
2,201 |
1,739 |
9 | 地面、牆面鋪設及磁 磚鋪貼人員 |
46,578 |
37,284 |
2,326 |
1,848 |
10 | 混凝土鋪設及有關 工作人員 |
49,553 |
39,676 |
2,275 |
1,848 |
11 | 泥作工作人員 | 45,881 | 36,741 | 2,295 | 1,848 |
12 | 營建木作人員 | 49,276 | 39,458 | 2,386 | 1,957 |
13 | 玻璃安裝人員 | 34,709 | 27,726 | 2,240 | 1,809 |
14 | 屋頂工作人員 | 37,653 | 30,110 | 2,137 | 1,739 |
15 | 其他營建構造及有 關工作人員 |
43,537 |
39,045 |
1,673 |
1,464 |
16 | 基層技術工及勞力 工 |
- |
32,193 |
- |
1,464 |
備註:求職人如提具從事相關工作經驗達1年以上之工作證明者,僱用薪資不得低於 平均經常性薪資;工作經驗未達1年或無法提具工作證明者,僱用薪資不得低 於下限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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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雙語翻譯工作: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廚師為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相關工作人員為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
三、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新臺幣三萬元三千元。
四、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五、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六、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如附表一)。
七、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如附表二)。
八、中階技術屠宰工作:新臺幣三萬七千元。
九、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十、中階技術農業工作: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十一、旅宿服務工作: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另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二○五一七五二六A號令,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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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發布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Q1:「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哪些項目? 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應包括: 1.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實際發給之金額。 Q2:「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是否必須每個月記載加班時數、補休時數或屆期未補休折發工資? 答: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加班費,至勞工如有將加班費選擇為加班補休時數,建議雇主明確記載勞工換取加班補休之時數,勞雇雙方始能比對加班費金額。 至於是否每個月均須記載屆期未補休折發工資,仍應視勞雇雙方約定之補休期限而定(如:1個月、3個月、6個月等)。又,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期間末日之所屬月份,如仍有未補休時數時,則應於當月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中,記載屆期未補休折發工資之數額。 Q3: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是否必須記載於「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答: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該書面通知之形式,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2規定,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因此,雇主依法應將勞工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書面通知勞工。雇主亦得將每年定期書面通知勞工之內容,一併記載於「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發給勞工。 Q4:「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參考例是否可在勞動部官網查得? 答: 已發布於本部官網之「勞動基準法修法專區/ 勞動基準法修法宣導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topic/34395/34397/36390/),提供事業單位參考使用。 Q5:沒有按照勞動部發布的「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參考例發給勞工,是否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答: 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本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部所發布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參考例,各事業單位均得依實際情形,自行調整,無須完全比照,但仍應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合議項目。 【休息日加班費】 Q1:休息日加班費的計算有何變革? 答: 本次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時計算方式,僅改以依實際出勤時數計算加班費,並未調整休息日加班費之倍率,仍然維持前2小時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超過2小時者,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之規定,且休息日出勤之工時仍計入每月加班時數46小時。 核實計算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及工時,將有益於雇主之加班指派回歸實際需求。 【加班時數】 Q1:加班時數如採3個月總量管控,其每3個月如何計算? 答: 企業採加班時數總量管控時,以每連續3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的起訖日期認定之。例如,勞雇雙方協商約定自107年4月1日起,依曆連續計算至107年6月30日止為一週期;下一週期自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 Q2:企業適用加班時數例外規定時,是否可以連續實施?每3個月的區間,是否可以重覆? 答: 是否有連續實施加班時數例外規定的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議。例如,勞資雙方於第2季有調整加班時數的需要,可協商合議以「4月至6月」之區間總量控管;如認為第3季也有調整的需求,亦得協商合議以「4月至6月」、「7月至9月」之區間總量控管;如僅第2季及第4季有調整的需要,得以「4月至6月」、「10月至12月」之區間總量控管。 每連續3個月之週期,雖由勞資雙方協議,但實施區間不得重複。 【加班補休規定】 Q1:勞雇雙方應如何進行加班補休? 答: 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應該要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以將加班的工作時數換成補休的時數。 但是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只能補休,或是在還沒加班之前,一次性的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 補休方式: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施行細則明定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謂「工資計算標準」,係指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時乘數計算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前兩小時加給1/3,再延長兩個小時加給2/3;休息日出勤者,前2小時另再加給1又1/3,第3至8小時另再加給1又2/3,第9至12小時另再加給2又2/3)。 Q2:勞工的補休會不會被雇主拿去抵充無薪假? 答: 補休的選擇權在於勞工,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不領加班費只能選擇補休。 補休日期由勞工提出後,徵得雇主同意排定,並非由雇主排定。勞工提出之補休日期,如果雇主不同意,即屬協商不成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給付工資,不會有被雇主拿去抵充無薪假之情事。 如勞工選擇換取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勞工可於補休期限內選擇於「工作日」進行補休,補休當日勞工不必出勤,但是雇主仍應照給工資。 Q3:選擇補休後,如果在補休期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能補休完畢的時數,如何再換取加班費? 答: 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謂「工資計算標準」,係指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即前兩小時加給1/3,再延長兩個小時加給2/3)或休息日(前2小時另再加給1又1/3,第3至8小時另再加給1又2/3,第9至12小時另再加給2又2/3)出勤加給工資之標準。 舉例而言:勞工於平日之3月2日加班4小時,該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50元,如於補休期限屆期僅只休畢1小時,則剩餘的3小時中,其中的1小時須以150元×4/3發給工資,另外的2小時須以150元×5/3發給工資。 Q4:107年2月28日以前如果有加班補休的時數,是否適用本次修法的規定呢? 答: 自107年3月1日起,雇主請勞工加班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如有意願選擇補休,才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的適用,至於107年2月28日以前,勞雇雙方如已約定換取補休,仍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 Q5:加班補休法制化後,會不會導致勞工拿不到加班費? 答: 勞工休息日出勤或加班後,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補休,不給付加班費。如有違反者,依法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Q6:加班補休規定生效後,雇主得否規定勞工於加班後一律發給加班費,不同意補休? 答: 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至於勞工於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希望換取補休,依規定仍應經過雇主同意,因此,雇主使勞工加班後,無法同意勞工換取補休,依法應發給加班費。 Q7:每次加班後換取補休時,都需要協商補休期限嗎? 答: 勞工與雇主可以就加班補休的期限予以協商為原則性之約定,至於個別勞工加班後如欲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自可依已約定之補休期限補休,無須逐次再行協商補休期限。 Q8: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會不會無所限制? 答: 原則上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最終補休期限為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如:曆年制、週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之末日等),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Q9:補休屆期或契約終止時,應於何時發給未休畢的補休時數之工資? 答: 補休屆期未休畢工資:必須於屆期後當月份契約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30天內發給。 契約終止的未休畢工資:雇主應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勞工。 Q10:勞雇雙方可以約定與特別休假年度不同的加班補休期限嗎? 答: 加班補休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應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例一: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的年度採「曆年制」,並約定加班後的6個月內休完畢:(1) 如於3月9日加班,應於9月9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2) 如於8月9日加班,6個月的期限原為次年2月9日,但依規定,應以12月31日(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因此,12月31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例二:勞工雙方特別休假年度採「週年制」,加班補休採「曆年制」,如勞工到職日為9月5日:(1) 如於6月18日加班,原約定期限為12月31日,但依規定,應以9月4日屆至(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9月4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2) 如於10月5日加班,仍應於12月31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特別休假遞延規定】 Q1: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遞延規定,應如何辦理? 答: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特別休假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倘勞雇雙方未合意遞延,雇主仍應於年度終結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至勞雇雙方如經合意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特別休假,勞工於次一年度排定特別休假時,應優先由遞延之特別休假日數中扣除之。 勞工於次一年度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經遞延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依「原請休年度」之工資標準,發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舉例而言:勞工107年度特別休假3日,經勞資協商遞延至108年度繼續實施,而勞工108年度特別休假7日,勞工得於108年請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0日。(1) 例一:勞工於108年度排定3日特別休假,則原約定遞延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至於108年度未休之7日特別休假,於108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惟勞雇雙方得合意協商遞延至109年度實施。(2) 例二:勞工於108年度僅排定1日特別休假,剩餘9日特別休假未休,則雇主必須發給2日經遞延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108年度未休之7日特別休假,於108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惟勞雇雙方得合意協商遞延至109年度實施。 Q2:勞工於次一年度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經遞延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如何發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答: 雇主應依「原請休年度」之工資標準發給。 舉例而言:勞工於107年特別休假有7日,於年度終結時,倘仍剩餘4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合意遞延該4日之特別休假於108年實施,於108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經遞延日數如仍有2日,雇主應依107年年度終結「原應發給之工資基準」,計發該2日未休日數之工資。 Q3:勞工特別休假之年度終結日如果是在107年3月1日以前,得否經由勞雇協商後,遞延至次一年度請休? 答: 勞工的特別休假在新法施行前業已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者,雇主應依法結清並折發工資,並無遞延之空間。 Q4:勞工特別休假之年度終結日如果是在107年3月1日以後,符合遞延至次一年度的規定,於次一年度年度終結時,經過遞延的特別休假未休畢時,能否再遞延到下一個年度? 答: 勞工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得遞延至次一年度請休,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經遞延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即應結清並折發工資,不得再遞延至下一個年度。 Q5:可以只透過勞資會議,就決定勞工的特別休假要不要遞延嗎? 答: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工資計算等有關事項,應該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雇主可以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先就是否遞延或如何遞延等進行初步討論,惟其結論,以及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倘勞雇雙方未合意遞延,雇主仍應於年度終結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輪班換班間距】 Q1: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範的是什麼情形? 答: 第34條規定所規範的是企業採行『輪班制」之勞工,且限於工作班次有更換的時候,如上一班次為早班、下一班次更換為中班,班次之銜接點。 「非輪班制」(如:固定朝九晚五工作者)或「屬於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者」,並非該條規定的對象。 Q2:輪班換班應間隔11小時之休息時間,如果勞工有加班,該休息時間從何時開始計算? 答: 第34條規定之休息時間,係指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個班次出勤前,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勞工當日如有加班,於更換工作班次時,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至少應有11小時之休息時間。 Q3:如果勞工請假,請假的時段可否作為輪班換班的休息時間? 答: 輪班班次之變動,當早已排定,班次變動前日之工作時間,勞工縱有(部分時段)請假,請假之時段,不得納入輪班換班間距11小時休息時間計算。 【例假七休一】 Q1:凡是指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行業,是否即可適用例假七休一例外規定? 答: 經指定之行業,仍須於符合公告附表所列之「得調整之條件」,且完備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程序,始得適用例假七休一之例外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併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例如,現行指定之製造業於「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歲修執行職務」時,得適用例假七休一例外規定,並非指製造業業者得與企業內所有勞工協商例假不受七休一規定之限制,只限製造業勞工「於上開地點工作」(例如到國外出差),並且有連續工作超過6日以上之情形發生時,為許可的範圍。 Q2: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所定之「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該週期如何界定? 答: 週期之起訖(例如星期一至星期日或星期日至星期六),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依曆日連續計算,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 因此,縱使得適用例外規定,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每週期內仍須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週休二日權益不改變。 【其他】 Q1:30人以上的企業採行變更加班時數、輪班換班間距、例假7休1例外規定等彈性措施時,應於何時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答: 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變更加班時數、輪班換班間距、例假7休1例外規定等彈性措施前一日,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查。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24小時內報備查。 Q2:所謂「30人」人數的計算,是否包括分公司的勞工人數? 答: 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的企業,如果實施彈性措施,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至於所謂「30人」人數的計算,是以同一雇主僱用的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公司的僱用人數在內。 Q3:企業如果有成立分公司,應向總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答: 30人以上的企業實施彈性措施,應向企業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企業如果成立有分公司,不論是全公司一體實施或僅有分公司實施,也是由總公司向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為便於企業完備備查程序,本部已建置「線上備查系統(網址:https://labcond.mol.gov.tw)」,提供企業使用。 Q4:30人以上的企業採行變更加班時數等彈性措施,如果未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查,是否會被處罰? 答: 30人以上企業採行變更加班時數、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之彈性措施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查。若未報備查,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各該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第36條5項規定)處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Q5:企業如果配合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本工作規則中依法令所定「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作1給4」的規定,是否要再經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 答: 工作規則之訂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1項程序報請核備。 考量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修正條文,旨在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並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爰事業單位原工作規則內容,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訂定,沒有優於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情事者,雇主之後依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有關「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的規定,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所定「依據法令」之適時修正,非屬「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的情形,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 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PDF 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23條新規定,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給勞工,「各項目」應該要包括哪些項目?雇主要如何提供? 答案 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新規定的用意,旨在要求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也就是俗稱之薪資單、薪資明細、薪資袋等)給勞工,其中應包含下列事項: 勞雇雙方約定的工資總額。 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包括本(底)薪、獎金、津貼、延時工資(加班費)等勞工因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均屬之。 依法令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例如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職工福利金、依執行政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以及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例如:雇主代轉帳之勞工個人自行參加之團體保險費用。 實際發給之金額。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的型式不限於紙本,也可以用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事業單位內部網站之薪資系統等),或是勞工能隨時取得及可以列印之資料,即已符合法令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參考例PDF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參考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十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應報備查,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前一日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之三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 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財政部推動非居住者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便民措施,並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 為配合推動「電子化政府」目標,提升扣繳憑單申報便利性,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統稱非居住者)應扣繳所得,已繳清扣繳稅款者,得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利用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財政部說明,現行非居住者扣繳憑單之申報方式,僅有人工及媒體2種,扣繳義務人於給付非居住者應扣繳所得後,除需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扣繳稅款外,尚須於法定申報期限前,親自將紙本憑單送至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核驗作業。為提升憑單申報便利性,進一步落實節能減碳目標,該部已規劃完成非居住者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作業,相關申報軟體預訂於近日上線提供服務,扣繳義務人自106年1月1日起給付非居住者應扣繳所得,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憑單網路申報。建議扣繳義務人多加利用以節省寶貴時間;相關網路申報細節可參考該網站提供之「使用者手冊」或於「常見問題」查詢,如有網路申報軟體操作問題,可以電話(0800-086-188)、傳真(04-22072344)或以e-mail方式(帳號:itaximx@mail.tradevan.com.tw)向服務人員洽詢。 財政部另提醒,105年度各類所得憑單、股利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之申報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2月6日止(法定申報截止日106年1月31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依法展延至2月6日止),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信託受託人依限完成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聯絡電話:23228423 更新日期:105-12-14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給付外籍員工所得可先依居留證及居留期間判斷按「非居住者」或「居住者」身分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聘僱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上述兩種以外之情形,則屬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因此,扣繳義務人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應依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員工如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不滿183天,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扣繳義務人可依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於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入境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扣繳。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A君來臺工作,A君於108年3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A君108年度居留將達250天,則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如A君提前離職離境且不再入境我國,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扣繳。另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B君,B君於107年10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將達350天,惟B君107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107年度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至108年度因B君居留期間將達183天,扣繳義務人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留意如有給付外籍人士報酬時,應視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其依「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卻提前離職離境,致不符「居住者」身分者,應儘速補報補扣繳所短扣繳之差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追補扣繳稅款及處罰。(另有英文版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2019-11-14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我國稅務居住者「稅務識別碼(TIN)」編配原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規定,財政部得基於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106年12月7日公布施行,2020年9月將首次與我國已洽簽完成主管機關協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CAA)之國家或地區進行資訊交換,稅務居住者識別碼(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TIN)未來將用於稅務用途資訊的蒐集、交換、辨識及歸戶。 該局說明,「稅務識別碼」係指所得人所在國家(地區)之稅捐機關用於辨識該成員之編號或具同等功能之其他辨識別碼。我國稅務居住者「稅務識別碼」編配原則區分為個人及非個人(含法人、機關、團體、機構或其他實體),說明如下: 一、個人: (一)具身分證字號者為身分證字號 (10碼,由內政部戶政司編配) 。 (二)具統一證號者為統一證號 (10碼,由內政部移民署編配)。 (三)個人無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者,以現行稅籍編號方式編配:大陸地區人民為9+西元出生年後2碼及出生月日各2碼;其餘情形為西元出生年月日8碼+英文姓名前2字母2碼。例:ROBERTW.DAVISON 出生日期JULY,12,1942 ,稅籍編號則為「19420712RO」。 二、非個人:統一編號 (8碼,由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或稅籍登記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編配)。 該局提醒,個人無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而有報繳稅款需求者,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配發統一證號,以供相關單位核對確認身分。【#379】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撰稿人:廖雋宜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1 稅務識別碼PDF 資料來源:財政部
- 聘前講習修正PDF 聘前講習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修正規定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以下簡稱國內投資案)、第二十八條(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第三十條第一項(以下簡稱歡迎臺商回臺投資案)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雇主,應依第七點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保證號內已無前三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雇主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雇主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或A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至少四人。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保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率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六、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一、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一)、壹、二、(一)、壹、三、(一)或壹、四、(一)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第五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 (二)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二、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二)、壹、二、(二)、壹、三、(二)或壹、四、(二)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第五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加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第二十六條人數為限。 七、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查核: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起,於當年度最近辦理之定期查核月份,依附表三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但首名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度定期查核月份之差距小於二個月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期查核月份辦理。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依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且未設立新勞工保險證號者,其僱用員工人數不計入基準點僱用員工之人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不適用第十點規定。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雇主僱用員工人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低於基本工資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查明非屬雇主新增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地非屬新增投資案經核准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八、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四於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善。 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別之比率者,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定為較低級別之比率者,於原級別外國人出國或轉換雇主前,依原級別之較高比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列計。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特定製程所引進之外國人。但雇主逾規定人數屬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重新計算,且未符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名冊。 附表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