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總統令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31號 |
茲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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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修正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公布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七十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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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補償作業規範 一、目的:為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COVID-19,以下簡稱肺炎)防疫,因應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登機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移工)入境須辦理檢疫,爰鼓勵雇主與移工協商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休假,以減少邊境人員移動,並補償移工因配合防疫,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之損失(以下簡稱交通費用損失補償)。 二、依據:本署「補助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措施作業要點」規定。 三、辦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 四、實施期間: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請。 五、申請資格: (一) 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前經本部核發聘僱許可且於申請時聘僱許可有效之移工。 (二) 移工本人申請,或委由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申請。 六、交通費用損失補償認定基準: (一) 中華民國至移工來源國航班(不含移工來源國內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因該航班延後或取消之交通必要費用損失。 (二) 移工已與雇主協商原訂請假返國之日期及所訂機票起飛之航班須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以機票為憑,覈實補償。 (三) 補償金額不包括航空公司或原購買公司退費金額。 (四) 每一移工以申請一次交通費用損失補償為限。但移工如經第三國轉機至來源國,其二段(含)以上航班之費用,可同次提出申請。 七、申請應備文件、資料: (一) 申請書。 (二) 移工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或居留證)。 (三) 交通費用損失補償匯入之我國境內有效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移工無我國金融機構帳戶者,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由移工親自至銀行兌領。 (四) 經航空公司開立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前,且原訂請假返國行程出發時間在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之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文件。訂(購)票人非移工本人或非以機票正本申請者,應由移工於前揭文件空白處親簽署名。 (五) 載明原購買航班之公司因移工延後或取消行程所生退費金額之退票證明或其他證明支付事實之原始憑證。 (六) 無法檢附前款文件、資料者,應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資料(例如移工、雇主或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航空公司聯絡之電信通聯紀錄或電子郵件紀錄等),並以航空公司公告之退費標準為準(機場稅、跨行轉帳等手續費內含於退費標準者,以機場及各銀行公告為準)。 八、辦理機關應辦事項: (一) 自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依本署按移工人數比率分配之經費金額,檢附領據、註明撥款專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全銜等文件,向本署申請經費。實施期間經費如有不足,得向本署申請經費追加;一零九年及一百一十年各以一次為限。 (二) 應於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受理移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及核發補償。有不實申領者,應不予核發補償;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三) 應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前及實施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當年度經費向本署辦理結報及核銷。有經費賸餘,應於當年度辦理繳回。 (四) 本作業規範經費應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生之孳息,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應一併繳回。 (五) 實施期間內如以同一事由另受其他機關補償時,不得再向本署提出申請;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九、經費來源:一百零九年度及一百一十年度就業安定基金。 十、本作業規範經費請撥、結報、核銷等未盡規定者,依「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及本署就業安定基金代辦、委託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預算計畫經費實地查核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 移工機票補償PDF 移工機票補償申請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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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 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第 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 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第 5-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 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 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第 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推介未滿十八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第 1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第 1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 ,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 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 ,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14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 鑑為 A 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 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C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 15-1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 時,應檢附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 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 三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 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第 2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2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 ;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 第 2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 2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第 2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設立許可。 第 2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2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第 3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第 3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 申請書 (表) 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 名。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 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第 36 條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 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 38 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 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 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第 41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 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就業服務事項PDF 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附表二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不予認可與暫停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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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技術人力,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 三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外國技術人力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二 章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資格條件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五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三、製造技術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四、營造技術工作: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六、屠宰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五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在第二十六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八、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十、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一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十一、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核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試辦服務單位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工作。 十二、旅宿服務工作: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及旅宿業所屬工作場所旅客接待等工作。 十三、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在商港碼頭或貨櫃集散站內,從事貨物(櫃)輸送設備控制、載具設施拆裝、地勤作業指揮調度、人機動線控管、起重機操作及機械修護等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六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二、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第 七 條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外引進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 三、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已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且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八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下列條件: 一、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但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工作之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薪資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從事下列工作者,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語文能力條件: 一、第五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但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技術人力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申請聘僱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外國技術人力,最少得聘僱一人;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以聘僱一人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 第 十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其雇主申請聘僱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工作性質及產業特性等因素公告之。 第 二 節 雙語翻譯與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 十一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十二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為準。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 十三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 十四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 三 節 產業技術工作 第 十五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十六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聘僱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第 十七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亦得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第 十八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六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式計算。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必要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 十九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公式計算。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 二十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所定公式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一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技術人力,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第二十三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二十四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已聘僱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事實之場域。 已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技術服務: 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海洋漁撈工作或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製造工作或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屠宰工作或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第五條第八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第二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技術人力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二十九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所定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第 四 節 社福技術工作 第 三十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九款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做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已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與第三項有關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及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前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前項規定情形。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三十四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五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三十六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第三十七條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應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五 節 旅宿服務工作與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及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核發聘僱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聘僱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資格認定,其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 四十 條 外國技術人力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其雇主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雇主符合前條規定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以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為限。 第四十一條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須依商港法或航業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第 三 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第四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另定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四十三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除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 第 二 節 國內招募求才 第四十五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 第四十七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第四十八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或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技術人力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定之。 第四十九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四十五條及前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五十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第五十一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五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五十三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外國技術人力,於原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展延聘僱(以下簡稱展延聘僱)。 三、外國技術人力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五十四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五十五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五十六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辦法規定之工作,於申請許可日前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八、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九、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十一、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五十七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外國技術人力,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資格及可聘僱人數: 一、雇主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資格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認定文件之效期及申請認定程序。 第五十八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資格及可聘僱名額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或指定之方式與外國技術人力進行媒合。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媒合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媒合者,得再延長六個月。 第五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下列文件,但已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檢附相同文件者,免附: 一、聘僱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五條第五款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七款外展農務技術工作或第八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第 六十 條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外國技術人力,外國技術人力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畢業僑外生。 四、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第六十一條 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技術人力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本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外國技術人力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除從事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第 四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六十二條 雇主應自引進外國技術人力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第六十三條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六十四條 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六十五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技術人力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技術人力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第一項薪資明細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文件。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技術人力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技術人力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六十六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技術人力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技術人力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第六十七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技術人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技術人力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核發雇主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五 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七十 條 本辦法施行前,外國技術人力已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核准受聘僱從事工作,其原核准聘僱許可或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前項第三款所定第三類外國人工作資格、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依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 六十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及第十款所定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六十三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六十六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六十八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資料來源:勞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