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勞動發管字第10905082702號 |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稱「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如下: (一) 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 (二) 查明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二、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可歸責雇主事由,致外國人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 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外國人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九○五○五三五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許銘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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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知悉就業服務法相關工作規定切結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補償作業規範 一、目的:為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COVID-19,以下簡稱肺炎)防疫,因應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登機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移工)入境須辦理檢疫,爰鼓勵雇主與移工協商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休假,以減少邊境人員移動,並補償移工因配合防疫,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之損失(以下簡稱交通費用損失補償)。 二、依據:本署「補助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措施作業要點」規定。 三、辦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 四、實施期間: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請。 五、申請資格: (一) 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前經本部核發聘僱許可且於申請時聘僱許可有效之移工。 (二) 移工本人申請,或委由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申請。 六、交通費用損失補償認定基準: (一) 中華民國至移工來源國航班(不含移工來源國內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因該航班延後或取消之交通必要費用損失。 (二) 移工已與雇主協商原訂請假返國之日期及所訂機票起飛之航班須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以機票為憑,覈實補償。 (三) 補償金額不包括航空公司或原購買公司退費金額。 (四) 每一移工以申請一次交通費用損失補償為限。但移工如經第三國轉機至來源國,其二段(含)以上航班之費用,可同次提出申請。 七、申請應備文件、資料: (一) 申請書。 (二) 移工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或居留證)。 (三) 交通費用損失補償匯入之我國境內有效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移工無我國金融機構帳戶者,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由移工親自至銀行兌領。 (四) 經航空公司開立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前,且原訂請假返國行程出發時間在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之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文件。訂(購)票人非移工本人或非以機票正本申請者,應由移工於前揭文件空白處親簽署名。 (五) 載明原購買航班之公司因移工延後或取消行程所生退費金額之退票證明或其他證明支付事實之原始憑證。 (六) 無法檢附前款文件、資料者,應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資料(例如移工、雇主或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航空公司聯絡之電信通聯紀錄或電子郵件紀錄等),並以航空公司公告之退費標準為準(機場稅、跨行轉帳等手續費內含於退費標準者,以機場及各銀行公告為準)。 八、辦理機關應辦事項: (一) 自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依本署按移工人數比率分配之經費金額,檢附領據、註明撥款專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全銜等文件,向本署申請經費。實施期間經費如有不足,得向本署申請經費追加;一零九年及一百一十年各以一次為限。 (二) 應於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受理移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及核發補償。有不實申領者,應不予核發補償;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三) 應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前及實施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當年度經費向本署辦理結報及核銷。有經費賸餘,應於當年度辦理繳回。 (四) 本作業規範經費應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生之孳息,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應一併繳回。 (五) 實施期間內如以同一事由另受其他機關補償時,不得再向本署提出申請;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九、經費來源:一百零九年度及一百一十年度就業安定基金。 十、本作業規範經費請撥、結報、核銷等未盡規定者,依「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及本署就業安定基金代辦、委託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預算計畫經費實地查核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 移工機票補償PDF 移工機票補償申請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條件之一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畜牧資格認定PDF 農業部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內實際從事畜牧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違反畜牧法第八條或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 五、本部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訪查現況。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資料來源:農業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 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第 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 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第 5-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 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 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第 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推介未滿十八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第 1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第 1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 ,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 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 ,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14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 鑑為 A 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 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C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 15-1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 時,應檢附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 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 三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 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第 2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2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 ;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 第 2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 2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第 2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設立許可。 第 2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2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第 3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第 3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 申請書 (表) 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 名。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 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第 36 條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 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 38 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 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 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第 41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 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就業服務事項PDF 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附表二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不予認可與暫停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112年
轉換雇主
勞動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880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之外國人因特殊情形無法於60日完成轉換雇主,同意得延長轉換雇主作業期間之通案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本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 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 二、前項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第1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如有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必要,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情形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60日,且申請以1次為限: 1、外國人入國工作未滿1年。 2、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事,或被看護者已無照顧需求。 3、外國人因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16條規定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 4、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2、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人身侵害或主動檢舉雇主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3條第3款之聘僱關係終止,而廢止聘僱許可。 3、雇主因關廠歇業、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解僱或有減班休息之情事,依本法第59條規定申請外國人轉出者。 4、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且同意自動延長轉換者。 5、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認定超出核配比率上限,或有可歸責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 三、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但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者,得不受自動延長次數限制,應於自動延長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事由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惟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日止。 四、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四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七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七、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八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十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第 十一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一、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三十三條之一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附表(附表一PDF)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第二十九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台內國字第1140803584號 修正「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部 長 劉世芳
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審查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管理署)。 三、本要點之申請人為依營造業法規定,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為限。 四、申請人應填具附件一至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佐證資料,向國土管理署提出申請: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二)已完成開工註記之在建工程工程記載表影本。 (三)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且其平均承攬工程契約金額需達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之規定;若上述承攬工程無登載於工程記載表者,則檢附文件如下: 1、公共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2、民間工程:契約書影本(封面、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契約金額及甲乙雙方用印)、各期發票或收據影本。 (四)營造業再次申請者,應檢附國土管理署前次核發申請證明文件。 (五)營造業申請接續聘僱移工或一般營造業移工轉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勞動部核發且未屆期之聘僱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 營造移工之雇主資格,應登錄國土管理署建立之系統申請認定。 五、申請人於第四點第二項系統申請後,應於申請次日起四日內,以書面方式將附件一至附件三正本送達國土管理署,屆期未送達者,不予受理。 申請認定案件未依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檢附完全者,國土管理署以該系統通知申請人七日內補件,屆期未補件或補件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六、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土管理署不予同意: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二)違反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營造業停業,未申請復業。 (四)營造業已申請歇業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至申請者營業處所訪查現況。 八、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國土管理署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六點所定情形時,國土管理署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