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農業部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部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部 長 陳吉仲
農業部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內實際從事畜牧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違反畜牧法第八條或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
五、本部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訪查現況。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更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 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第 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 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第 5-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 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 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第 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推介未滿十八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第 1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第 1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 ,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 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 ,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14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 鑑為 A 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 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C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 15-1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 時,應檢附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 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 三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 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第 2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2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 ;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 第 2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 2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第 2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設立許可。 第 2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2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第 3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第 3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 申請書 (表) 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 名。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 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第 36 條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 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 38 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 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 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第 41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 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就業服務事項PDF 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附表二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不予認可與暫停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112年
-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自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①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者。 ②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③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自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④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者。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8、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9、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0、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漁證明、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之證明文件(以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者需檢附)。 八、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PDF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修正規定 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聘僱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 1、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由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一條資格者為雇主,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自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本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者。 4、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5、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認定。 (2)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6、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7、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農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9、雙語翻譯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七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九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外,另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應併檢具申請聘僱許可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海洋漁撈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2、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須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須檢附)。 (6)認定外國人具國(閩南)語文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7)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或二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8)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3、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須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須檢附)。 (5)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須檢附)。 (6)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須檢附)。 (7)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檢附,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8)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須檢附)。 (9)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0)認定外國人具國(閩南)語文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11)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12)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4、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須檢附)。 (2)外國人薪資及技術條件之證明: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製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3)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5、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須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須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6)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營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7)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6、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明書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屠宰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7、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外展農務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8、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農業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9、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申請者免附)。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3)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檢附申請聘僱許可之文件,及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之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檢附薪資給付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免附。 五、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六、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三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確無電話者,得提供可聯繫至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電話號碼)。 申請招募第三類外國人文件PDF 公告事項: 一、為達簡政便民之目標,並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修正,有關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應檢附之文件項目,經本部與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進行資料介接後,得簡化免予檢附之項目如附表。 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可依附表所列項目免予檢附該項文件,惟本部仍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或外國人檢附相關文件,俾利審查。 三、本部111年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559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 算。 附表一 累計點數之標準 累計點數人員之年齡 點數 年齡未滿一歲 七.五點 年齡滿一歲至未滿二歲 六點 年齡滿二歲至未滿三歲 四.五點 年齡滿三歲至未滿四歲 三點 年齡滿四歲至未滿五歲 二點 年齡滿五歲至未滿六歲 一點 年齡滿六歲至未滿七十五歲 不計點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一點 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二點 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三點 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四點 年齡滿七十九歲至未滿八十歲 五點 年齡滿八十歲至未滿九十歲 六點 年齡滿九十歲以上 七點 申請家庭幫傭條件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 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 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 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 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9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 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附表二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等級 1、平衡機能障礙 重度 2、智能障礙 重度 3、植物人 重度 4、失智症 輕度 5、自閉症 重度 6、染色體異常 重度 7、先天代謝異常 重度 8、其他先天缺陷 重度 9、精神病 重度 10、肢體障礙 重度 11、罕見疾病 重度 12、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 重度 13、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中度 14、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列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重度 附表三: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情形 1、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2、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為腦性麻痺明顯 生活功能不良、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或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 損等病症。 3、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由醫療機構開立 符合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相 關證明。 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 被看護者為年齡未滿 80 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者、年齡 滿 80 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年齡滿 85 歲以 上,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具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等 級之一者、長期照顧服務持續達 6 個月以上者、神 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失智評估量表(CDR) 1 分以上者 ↓ ← 醫療機構開具 1 年內 有效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或當地主管 機關開具之身心障礙 證明。但符合重新招 募免經評估資格者得 免附。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 ← 無法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 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 60 日內 檢附文件向勞動部辦理招募許可 ↓ ← 審核獲准 核發招募許可函 ← 招募許可效期:6 個月內引進,但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 翌日起3 個月內引進 ↓ 自國外引進或於國內承接移工 ↓ ← 移工入國後 3 日內辦理入國通 報、健康檢查,入國後15 日內辦 理聘僱許可。(移工5 年內未參加 入國講習,雇主於移工入國日5 日前申請移工一站式入國講習及 聘僱許可,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通報) 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 → 核發聘僱許可 ↓ ↑ → → ↓ ← 移工入國工作滿 6、18、30 個月前後 30 日內,應至指定醫院辦理健檢 ↑ ↑ ↓ ↑ ↑ 核發遞補招募許可 1. 移工出國、死亡、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2. 移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滿 1 個月仍未查獲。 3. 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關廢止聘僱許可逾 1 個月 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所餘聘僱效期逾 6 個月以上,於前開事由發生日起 6 個月內申請。 ← ←↓ ↑ ↑ 遞補招募許可效期:6個 月內引進,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 期限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引進 ↓ ↑ 招募許可效期:6 個月內引進, 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 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 翌日起3 個月內引進 ↓ 於聘僱屆滿前 4 個月內或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預定出 國日前 4 個月內申請 ↓ ←↓ ↑ ← ← ↓ ↓ ← 1.雇主應於移工出國後 30 日內, 檢具 移工 名 冊 及 出 國 證 明 文 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移工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 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 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2.於聘期屆滿前 15 日前離境者, 應向縣市政府辦理終止聘期驗 證。 辦理離境備查 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 資料來源:勞動部
-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PD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 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 一、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4項訂定。 二、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限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以上、 105年(含)前接受評鑑且評定為醫院評鑑優等之地區醫院、106年(含)以後接受評鑑且評定為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 。 三、被看護者如有到宅評估需求,請洽當地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四、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診所為得申請到宅專業評估醫療機構如附件。 五、修正事項: (一)新增編號T14:新華醫院 (二)新增編號T15:杏和醫院 編號 醫院名稱 所在 縣市 現行符合資格之醫院評鑑結果 評鑑效期 醫院住址 醫院電話 A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臺北市中山南路7、8號;常德街1號 02-23123456 A02 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臺北市石牌路二段二○一號 02-28712121 A0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25號;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3段40號 02-87923311 02-23659055 A0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2號;新北市淡水區 民生路45號、民權路47號B1-7樓 02-25433535 02-28094661 A0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九五號 02-28332211 A06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臺北市仁愛路四段二八○號 02-27082121 A0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一一一號 02-29307930 A0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其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臺北市 桃園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台北)台北市敦化北路 199 號 (林口)桃園市龜山鄉公西村復興街五號、5-7號 02-27135211 03-3281200 A0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北市吳興街二五二號 02-27372181 A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一四五號 02-25523234 A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一○號 02-27093600 A1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八七號 02-27861288 A1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一○五號 02-25523234 A1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中山區中華路二段三三號 02-23889595 A1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一二號 02-25523234 A1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四五號 02-28264400 A17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臺北市八德路二段四二四號 02-27718151 A18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一三一號 02-27642151 A19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一二五號 02-28970011 A2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五三○號 02-25916681 A2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7號 02-23717101 A23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經營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二二五巷一二號 02-28587000 A2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臺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三○九號 02-27263141 A26 培靈醫院 臺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三五五號 02-27606116 A27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六○號 02-28935869 A2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 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3段155巷57號 02-23220322 A2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360號 02-27919696 A30 博仁綜合醫院 臺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66號 02-2578-6677 B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基隆市麥金路二二二號 02-24313131 B02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基隆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基隆市信二路二六八號 02-24292525 B03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基隆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39號、基隆市中正區正榮 街100號 02-24633330 B04 基隆市立醫院 基隆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二八二號 02-24652141 B05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基隆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九一號 02-24310023 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PDF 編號 醫院名稱 所在 縣市 現行符合資格之醫院評鑑結果 評鑑效期 醫院住址 醫院電話 B06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基隆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10號 02-24696688 C0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三九九號 02-26723456 C02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二一號 02-89667000 C0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三六二號 02-22193391 C0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里思源路一二七號 02-22765566 C0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五九巷二號 02-26482121 C0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其板橋院區 新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3號;新北市板橋區 英士路198號 02-29829111 02-22575151 C08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 (區域醫院-準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二八九號 02-66289779 C09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 建經營) 新北市 醫院評鑑優等 (區域醫院-準醫學中心) 106年-112年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91號 02-22490088 C10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28號 02-22015222 C11 宏慈療養院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一五七號 02-22151177 C12 名恩療養院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6年-112年 新北市鶯歌鎮鶯桃路二段六二號 02-26701092 C14 怡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 院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五七巷五號 02-22118899 C15 長青醫院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新北市淡水區樹興里糞箕湖一之五號 02-86260561 C16 台安醫院(新北市)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新北市三芝區興華里楓子林路四二-五號 02-26371600 C17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新北市八里區華富山三三號 02-26101660 C18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94號 02-82006600 C1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11鄰玉爐路7號 02-24989898 C20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80號 02-29286060 C21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 02-8512-8888 C22 新泰綜合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176號 02-2996-2121 C23 豐榮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新北市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 26巷3號(B棟) 02-2212-2111 C24 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 新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新北市淡水區忠寮里演戲埔腳1之2號 02-26209199 C25 仁愛醫院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9號 02-26834567 C2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興建經營) 新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11年-114年 新北市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6號 02-22630588 D01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八三號 03-9543131 D02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一六○號 039-544106 D03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宜蘭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一段三○一號 039-905106 D04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宜蘭縣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宜蘭市新民路一五二號 03-932-5192 D05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宜蘭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榮光路三八六號 039-222141 D06 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 宜蘭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九一號 03-9220292 E01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桃園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一六八號 03-4799595 E02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一四九二號 03-3699721 E03 聯新國際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七七號 03-4941234 E0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一○○號 03-3384889 E05 敏盛綜合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一六八號 03-3179599 E0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一二三號 03-3613141 E0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桃園市新屋區新褔二路六號 03-4971989 編號 醫院名稱 所在 縣市 現行符合資格之醫院評鑑結果 評鑑效期 醫院住址 醫院電話 E08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桃園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七一號 03-3698553 E09 居善醫院 桃園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桃園市大園區南港村大觀路910號 03-3866511 E10 怡仁綜合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30號 03-4855566 E1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55號 03-4629292 E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123號 03-3196200 E13 長慎醫院 桃園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525號1-2樓 03-4569779 F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 新竹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新竹市經國路一段四四二巷二五號 03-5326151 F02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六九○號 03-6119595 F03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 新竹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新竹市北區福林里武陵路三號 03-5348181 F0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新竹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新竹市中華路2段678號 03-5278999 G01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新竹縣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六九號 03-5527000 G0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新竹縣 醫院評鑑優等(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八十一號 03-5962134 G04 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 新竹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6年-112年 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11鄰石門33-1號 03-5476399 G0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新竹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29號 03-5993500 G06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新竹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199號 03-5580558 G0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 新竹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一段2號、新竹縣竹東鎮至 善路52號 03-6677600 H01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苗栗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為公路七四七號 037-261920 H02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其東興院區 苗栗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128號 037-676811 H03 大千綜合醫院 苗栗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36號 037-357125 H0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苗栗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168號 037-862387 H05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苗栗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苗栗縣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52號 037-369936 H06 重光醫院 苗栗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苗栗縣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037、1039、1041、 1043 號 037-663030 J01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臺中市台灣大道4段1650號 04-23592525 J0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臺中市育德路2號 04-22062121 J03 澄清綜合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中市平等街一三九號 04-24632000 J0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中市台灣大道4段966號 04-24632000 J0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臺中市三民路一段一九九號 04-22294411 J0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三六號 04-22586688 J07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一一○號 04-24739595 J08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臺中市北區健行里忠明路五○○號 04-22037320 J09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 和醫院 臺中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中市西區吉龍里南屯路一段一五八號 04-23711129 K01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四八三號 04-24819900 K0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一一七號 04-26625111 K0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三二一號 04-26885599 K0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其沙鹿 院區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八號 04-26626161 K0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中市大甲區平安里八德街二號 04-26862288 K0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一○○號 04-25271180 K07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中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三四八號 04-23934191 編號 醫院名稱 所在 縣市 現行符合資格之醫院評鑑結果 評鑑效期 醫院住址 醫院電話 K08 清海醫院 臺中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中市石岡區金星里石岡街下坑巷41之2號 04-25721694 K09 清濱醫院 臺中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中市港埠路4段195號 04-26283595 K10 陽光精神科醫院 臺中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中市大楊南街98號 04-26202949 K1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一段六六號 04-36060666 K1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1號 04-22621652 K13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臺中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9年-115年 臺中市北區育德路185、187號 04-22038585 K14 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臺中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中市南區德富路145巷2號 04-37017188 K1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臺中市烏日區榮和路168號 04-23388766 K16 清泉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80號 04-25605600 K17 霧峰澄清醫院 臺中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55號 04-24922000 L01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及其中華路院區 彰化縣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一七六號 04-7238595 L02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五四二號 04-7256166 L0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正路二段八○號 04-8298686 L04 明德醫院 彰化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八七四巷三三號 04-7223138 L0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六號 04-7813888 L0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 彰化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鹿東路二段八八八號 04-7789595 L08 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201號 04-8326161 L0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480號 04-7779595 L10 員生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359號 04-8383995 L11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彰化縣彰化縣員林市南平里莒光路456號 04-8381456 L1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彰化縣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大成路一段558號、 安和街40巷28號2樓 04-8952031 L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彰化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中山路一段366號 04-7113456 M01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南投縣 醫院評鑑優等(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南投縣埔里鎮榮光路一號 049-2998911 M02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其中興院區 南投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478號;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新村環山路57號 049-2231150 M03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一號 049-2912151 M0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南投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一六一號 049-2550800 M0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南投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200號 049-2358151 M06 竹山秀傳醫院 南投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75號 049-2624266 M07 東華醫院 南投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11年-114年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272巷16號 04 9265 8949 N01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嘉義市忠孝路五三九號 05-2765041 N02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嘉義市大雅路二段五六五號 05-2756000 N0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嘉義市西區劉厝里世賢路二段六○○號 05-2359630 N0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嘉義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嘉義市北港路312號 05-2319090 P0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二號 05-2648000 P0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六號 05-3621000 P03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嘉義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 四二之五○號 05-3790600 P04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嘉義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三八號 05-2791072 Q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 六、虎尾院區) 雲林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雲林路2段579號;雲林縣 虎尾鎮興中里興中360號 05-5323911 編號 醫院名稱 所在 縣市 現行符合資格之醫院評鑑結果 評鑑效期 醫院住址 醫院電話 Q02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雲林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七四號 05-6337333 Q0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雲林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345號 05-5322017 Q04 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 雲林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瓦厝路159號 05-5223788 Q0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雲林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新德路123號 05-7837901 Q0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雲林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方醫院) 108年-114年 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市場南路375號 05-5871111 Q0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雲林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雲林縣中興村工業路1500號 05-6915151 Q08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 雲林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雲林縣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248號 05-5372000 R0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臺南市勝利路一三八號 06-2353535 R02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臺南市東門路一段五七號 06-2748316 R0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臺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臺南市崇德路六七○號 06-2609926 R0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南市中區廣慈里中山路一二五號 06-2200055 R05 郭綜合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臺南市西區民生路二段二二號 06-2221111 S0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其臺南分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01號;臺南市南區樹林街 2段442號 06-2812811 06-2228116 S02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八六四號 06-2705911 S0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臺南市 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復興路四二七號 06-3125101 S0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七三號 06-6351131 S0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二○一號 06-6226999 S06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臺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里裕忠路539號 06-2795019 S08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牧場七二號 06-5911929 S0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優等(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606號 06-7263333 S1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 臺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20號 06-5702228 S11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 經營 臺南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66號 06-3553111 S12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 臺南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臺南市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0號 06-5902336 T01 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三八六號 07-3422121 T02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100號 07-3121101 T03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一六二號 07-3351121 T0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四八二號 07-8036783 T0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高雄市 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5號 07-7496751 T06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五五三號 07-5811648 T07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一三四號 07-7511131 T08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九七六號 07-5552565 T0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六八號 07-2911101 T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雄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一三○號 07-7513171 T11 靜和醫院 高雄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一七八號 07-2229612 T12 健仁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高雄市楠梓區中陽里楠陽路136號 07-3517166 T13 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高雄市苓雅區華新街86號 07-3321111 T14 新華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97號地上1至4層 07-2876080 T15 杏和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385號、387號、389號、 391號B1-9樓、470號1樓 07-7613111 編號 醫院名稱 所在 縣市 現行符合資格之醫院評鑑結果 評鑑效期 醫院住址 醫院電話 U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一二三號 07-7317123 U0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準醫學中 心) 107年-113年 高雄市燕巢區角宿里義大路一號 07-6150011 U03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一號 07-6250919 U04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 高雄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高雄市鳳屏一路509號 07-7030315 U06 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 高雄市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深水路三之二○號 07-6156555 U07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六○號 07-6613811~5 U08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優等(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52號 07-2238153 U09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 高雄市 醫院評鑑優等(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12號 07-6222131 U10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高雄市 醫院評鑑優等(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21號 07-6150022 V01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二七○號 08-7363011 V02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二一○號 08-8329966 V0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六○號 08-7363026 V0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一二三號 08-7665995 V05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五八巷二二號 08-7560756 V06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路安平一巷一號 08-7702212 V07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恆南路一八八號 08-8892705 V08 屏安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屏東縣麟洛鄉麟蹄村中山路一六六號 08-7211777 V09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屏東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8年-114年 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進化路一二之二○○號 08-7982487 V1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8年-114年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5號 08-8323146 V11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 屏東縣 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 107年-113年 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建興路218巷19號 08-7705115 V12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8年-114年 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162號 08-7800888 V13 國仁醫院 屏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7年-113年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12之2號 08-7223000 W0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 109年-115年 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三○三巷一號 089-310150 W0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臺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號 08-9324112 W03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及其勝利院區 臺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臺東縣臺東市南榮里更生路1000號 089-325840 W0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臺東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350號 089-323362 X0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花蓮縣 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 107年-113年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七○七號 03-8561825 X02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花蓮縣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四四號 03-8241234 X03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花蓮縣 醫院評鑑優等(區域醫院) 106年-112年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路一六三號 03-8263151 X0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花蓮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六○○號 03-8358141 X05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花蓮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一段二號 03-8763331 X06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花蓮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7年-113年 花蓮縣玉里鎮新興街九一號 03-8883141 X07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 花蓮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花蓮縣豐濱鄉光豐路四一號 03-8791385 X08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花蓮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四四八號 03-8886141 Y01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澎湖縣 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0號1-5樓 06-9211116 Y02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澎湖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一○號 06-926-1151 Z01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金門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6年-112年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復興路二號 082-332546 I01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醫院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109年-115年 連江縣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17號 0836-25114 資料來源:勞動部 各縣市照管中心連結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身心失能者資格PDF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20148404號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二、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八十三元。 部 長 許銘春 資料來源:勞動部 外籍勞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PDF 外籍勞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資料來源:勞動部勞保局 有一定雇主受僱者適用健保費 有一定雇主受僱者適用健保費資料來源:衛福部健保署 最低經常性薪資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805036151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指雇主招募員工,應使求職人於應徵前知悉該職缺之最低經常性薪資,並應以區間、定額或最低數額之方式公開。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保險投保單位線上預辦加保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退休PDF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 第 六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 八 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職業災害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 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 製造業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產業級別認定 營造業雇主經工程主管機關開立 工程證明或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認定 ↓ ← 工業局認定函效期6年 營造工程證明效期 120 日、 營造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函效期 90 日 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 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雇聘辦法) 第17 條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於全國性就業資訊網登載至少7 日;或登報2 日期滿後 於全國性就業資訊網登載至少3 日 ↓ ← ↓ 無法募得本國勞工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開具求才證明 ← 雇主依雇聘辦法第21條之1規定曾以下列方式招募 本國勞工,無法滿足需求時: 1.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且於全國性就 業資訊網登載至少7 日 2.自行於全國性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至少7 日 ↓ ← 求才證明效期90日 雇主檢附文件 辦理招募許可 ↓ ← 審核獲准 核發招募許可函 ↓ ← 製造業特定製程招募函效期1 年、 新增投資案及臺商案招募函效期2 年 營造業招募許可效期:1.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同工期2.一般營造業:無 於外國人離境前4 個月或 於外國人離境後 6 個月 → → 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函 ↓ ← 入國引進許可效期:6 個月內引進,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引進 ↑ → 自國外引進或於 國內承接外勞 ↓ ← 外國人入境 3 日內辦理入國通報、健康檢查,15 日內辦理聘僱許可 ↑ ↑ 核發聘僱許可 ↓ ← 承接外國人 3日內辦理通報、15 日內辦理聘僱許可 ↑ ↑ ↓ ← 外國人入國工作滿 6、 18、30 個月之日前後 30 日內,應至指定醫院辦 理健檢 ↑ 外國人剩餘 效期逾6個月,且離境、死亡或通報行蹤不明滿3個月後6個月內申請→ ↑ 核發遞補招募許可 ←↓ ↑ 聘僱屆滿前4個月申請 ↓ ↓ ↑ ← ←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 ↓ ← 雇主應於外國人出國後 30 日內,檢 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人聘僱許 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 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 在此限。於聘期屆滿前 15 日前離境者,應向 縣市政府辦理終止聘期驗證 辦理離境備查 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 附表六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修正規定附件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勞動部辦理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之前期審查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以符合勞動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者為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獨資、合夥、公司或農民團體,應就同一廠場一次向本署提列申請案件,案件如經本署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再次申請: (一)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更動,致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變更,或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六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者。 (二)於勞動部「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二點申請文件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有再次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業者,曾聘有移工,且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六,或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當地主管機關開立受理申請或核發特定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其原取得本署處分函符合前款規定,有再次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前項所稱農民團體,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農會、漁會及農業合作社。 三、申請日期之認定,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親自至本署交付者,以本署收件日為準。 四、特定製程案件應備文件: (一)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申請表(M三四三表)。 (二)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設備清單(M三四三A表)。 (三)工廠證明文件:應備以下文件之一 1、工廠登記證明影本。 2、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當地主管機關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1、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 2、新設立公司不及提出前款證明資料,或新購置機器設備不及刊登於前款證明所附財產目錄,應一併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或四○三表),及新購置機器設備實際支付憑證(含設備全額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其他)影本。 3、申請時如尚未完成營業稅申報,除應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實際支付憑證外,並應提送切結書(如附件一),承諾購置之機器設備金額提列於首次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或四○三表)之固定資產欄位,且於取得本署核定函達後三個月內,將前述申報書表送本署備查。 4、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公司合併變更登記者,其機器設備未及刊登於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須檢附合併契約,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五)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六)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七)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之一之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應同時檢附原臨時工廠登記,及勞動部核發最近一次之聘僱許可函等影本,以供查核。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應提供產製品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五、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廠場為單位,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財產目錄或新購置之機器設備,以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製程為限。 (二)同一公司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但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 前項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已交貨安裝完成,並應從事實際生產運作。 六、行業別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之產業類別,應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行業別及其定義內容。 (二)應依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判定。 (三)同一廠場具二個以上主要產品項目者,以產品占營業額比重最高者判定,且必要時得依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進行主要銷售產品判定;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得以機械設備用途進行認定。 申請前項第一款規定附表五指定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專業廠場者,全廠機器設備須僅單一從事印染整理、金屬鑄造、金屬鍛造、金屬表面處理,或金屬熱處理等製程。 七、本署各業務組就其主管之行業廠商所提之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如不符合申請要件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廠商於發文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否准其申請。 八、完成前點文件查對,符合規定者,應備妥相關文件提報審查會議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召開,必要時得會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動力發展署),其中農民團體之申請案件並得請農業部共同審查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送交複審會議審查決定之: (一)審查會議對於申請案件適用本要點產生疑義。 (二)本署各業務組與產業政策組對於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之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者。 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由本署各業務組依一般受理案件程序繼續辦理完成。 十、複審會議由勞動力發展署副署長與本署副局長,共同擔任會議主席。 十一、屬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初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因應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之申請案件,應赴廠查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會議或複審會議決議確實有查廠必要者,得視個案赴廠查訪: (一)依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附機器設備購置金額、營業銷售額,或依同點第三項提供產製品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偏低。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廠房面積狹小,難以採信可進行申辦案件所稱之生產活動。 (三)檢舉案件。 (四)其它特殊情形。 前項申請案件查訪,得會同勞動力發展署,或其中農民團體之申請案件並得請農業部赴廠查訪,並製作查訪紀錄(如附件二)。 十二、製造業業者引進移工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資料來源:勞動部 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資料來源:經濟部產業發展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