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

外國技術人力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技術人力,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 三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外國技術人力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二 章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資格條件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五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三、製造技術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四、營造技術工作: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六、屠宰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五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在第二十六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八、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十、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一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十一、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核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試辦服務單位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工作。 十二、旅宿服務工作: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及旅宿業所屬工作場所旅客接待等工作。 十三、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在商港碼頭或貨櫃集散站內,從事貨物(櫃)輸送設備控制、載具設施拆裝、地勤作業指揮調度、人機動線控管、起重機操作及機械修護等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六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二、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第 七 條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外引進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 三、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已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且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八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下列條件: 一、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但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工作之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薪資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從事下列工作者,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語文能力條件: 一、第五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但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技術人力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 第 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申請聘僱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外國技術人力,最少得聘僱一人;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以聘僱一人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 第 十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其雇主申請聘僱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工作性質及產業特性等因素公告之。 第 二 節 雙語翻譯與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 十一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十二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為準。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 十三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 十四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 三 節 產業技術工作 第 十五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十六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聘僱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第 十七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亦得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第 十八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六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式計算。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必要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 十九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公式計算。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 二十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所定公式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一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技術人力,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第二十三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二十四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已聘僱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事實之場域。 已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技術服務: 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海洋漁撈工作或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製造工作或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屠宰工作或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第五條第八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第二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技術人力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二十九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所定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第 四 節 社福技術工作 第 三十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九款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做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已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與第三項有關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及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前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前項規定情形。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三十四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五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三十六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第三十七條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應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五 節 旅宿服務工作與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及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核發聘僱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聘僱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資格認定,其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 四十 條 外國技術人力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其雇主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雇主符合前條規定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以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為限。 第四十一條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須依商港法或航業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第 三 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第四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另定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四十三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除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 第 二 節 國內招募求才 第四十五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 第四十七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第四十八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或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技術人力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定之。 第四十九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四十五條及前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五十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第五十一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五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五十三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外國技術人力,於原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展延聘僱(以下簡稱展延聘僱)。 三、外國技術人力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五十四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五十五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五十六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辦法規定之工作,於申請許可日前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八、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九、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十一、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五十七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外國技術人力,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資格及可聘僱人數: 一、雇主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資格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認定文件之效期及申請認定程序。 第五十八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資格及可聘僱名額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或指定之方式與外國技術人力進行媒合。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媒合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媒合者,得再延長六個月。 第五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下列文件,但已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檢附相同文件者,免附: 一、聘僱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五條第五款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七款外展農務技術工作或第八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第 六十 條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外國技術人力,外國技術人力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畢業僑外生。 四、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第六十一條 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技術人力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本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外國技術人力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除從事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第 四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六十二條 雇主應自引進外國技術人力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第六十三條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六十四條 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六十五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技術人力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技術人力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第一項薪資明細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文件。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技術人力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技術人力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六十六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技術人力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技術人力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第六十七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技術人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技術人力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核發雇主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五 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七十 條 本辦法施行前,外國技術人力已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核准受聘僱從事工作,其原核准聘僱許可或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前項第三款所定第三類外國人工作資格、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依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 六十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及第十款所定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六十三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六十六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六十八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資料來源:勞動部
轉換雇主
勞動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880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之外國人因特殊情形無法於60日完成轉換雇主,同意得延長轉換雇主作業期間之通案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本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 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 二、前項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第1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如有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必要,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情形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60日,且申請以1次為限: 1、外國人入國工作未滿1年。 2、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事,或被看護者已無照顧需求。 3、外國人因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16條規定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 4、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2、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人身侵害或主動檢舉雇主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3條第3款之聘僱關係終止,而廢止聘僱許可。 3、雇主因關廠歇業、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解僱或有減班休息之情事,依本法第59條規定申請外國人轉出者。 4、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且同意自動延長轉換者。 5、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認定超出核配比率上限,或有可歸責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 三、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但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者,得不受自動延長次數限制,應於自動延長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事由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惟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日止。 四、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四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七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七、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八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十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第 十一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一、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十二條附表四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三十三條之一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附表(附表一PDF)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第二十九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台內國字第1140803584號 修正「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部 長 劉世芳
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審查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管理署)。 三、本要點之申請人為依營造業法規定,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為限。 四、申請人應填具附件一至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佐證資料,向國土管理署提出申請: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二)已完成開工註記之在建工程工程記載表影本。 (三)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且其平均承攬工程契約金額需達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之規定;若上述承攬工程無登載於工程記載表者,則檢附文件如下: 1、公共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2、民間工程:契約書影本(封面、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契約金額及甲乙雙方用印)、各期發票或收據影本。 (四)營造業再次申請者,應檢附國土管理署前次核發申請證明文件。 (五)營造業申請接續聘僱移工或一般營造業移工轉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勞動部核發且未屆期之聘僱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 營造移工之雇主資格,應登錄國土管理署建立之系統申請認定。 五、申請人於第四點第二項系統申請後,應於申請次日起四日內,以書面方式將附件一至附件三正本送達國土管理署,屆期未送達者,不予受理。 申請認定案件未依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檢附完全者,國土管理署以該系統通知申請人七日內補件,屆期未補件或補件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六、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土管理署不予同意: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二)違反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營造業停業,未申請復業。 (四)營造業已申請歇業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至申請者營業處所訪查現況。 八、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國土管理署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六點所定情形時,國土管理署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內政部
中華民國114年02月19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公告無須返國休假證明書

113年

勞動部首創移工就醫地圖系統 移工就醫一點就通!
勞動部首創移工就醫地圖系統 移工就醫一點就通! 發布單位: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113-10-0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提升在臺工作移工的生活品質與醫療便利性,於113年10月1日正式推出「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移工在LINE@移點通點選「就醫地圖」就能更便捷地取得就醫資訊尋求醫療服務,提供清晰、易操作的就醫指引、語言翻譯及即時支援服務,有效解決就醫語言障礙問題。 移工使用「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只需簡單幾個步驟,透過LINE@移點通中點選「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即可找到離自身所在位置附近的醫療機構。無論是診所還是醫院,系統皆會提供詳盡的醫療機構資訊,包括營業時間及可提供的醫療服務看診類型。這不僅縮短移工尋找合適醫療資源的時間,也提升了就醫效率。 勞發署表示,語言障礙是移工在臺就醫的一大挑戰。「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整合了移工母國語言線上翻譯功能,並提供即時的就醫通譯服務。透過自動翻譯工具,移工可以方便地進行基本的文字交流。而當面臨複雜的醫療溝通需求時,該功能也支援使用者能一鍵外撥1955免付費專線提供三方通譯服務,確保即時無障礙地進行有效溝通。 勞發署說明,許多移工在就醫過程中常因為程序不熟悉而感到困惑,因此,移工就醫地圖設有詳細的看診及領藥流程指引。從掛號、就診和領藥,每個步驟都有提供簡明易懂的指導流程,確保移工在使用過程中無任何障礙。此外,也會提供相關的注意事項提醒事項。 勞發署強調,期盼LINE@移點通「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能成為在臺移工生活的有力助手,讓移工不僅能夠安心工作,還能夠獲得應有的醫療照護與健康保障。呼籲雇主、民眾、仲介公司立即向移工朋友們分享此重要資訊。如有相關問題可至「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網站」(網址: https://fw.wda.gov.tw/)查詢,或洽詢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 菲律賓 越南 泰國 印尼 資料來源:勞動部-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修正規定生效前,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且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雇主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9、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之認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3)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①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②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③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六、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8、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9、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0、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漁證明、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之證明文件(以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者需檢附)。 八、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PDF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修正規定 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聘僱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 1、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由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一條資格者為雇主,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本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者。 4、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5、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認定。 (2)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6、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7、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農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9、雙語翻譯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七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九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1、旅宿服務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一條之一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外,另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應併檢具申請聘僱許可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海洋漁撈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2、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須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須檢附)。 (6)認定外國人具國家語言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華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臺灣台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或臺灣客語能力認證「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7)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或二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8)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3、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須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須檢附)。 (5)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須檢附)。 (6)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須檢附)。 (7)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檢附,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8)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須檢附)。 (9)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0)認定外國人具國家語言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華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臺灣台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或臺灣客語能力認證「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11)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12)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4、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須檢附)。 (2)外國人薪資及技術條件之證明: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製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3)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5、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須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須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6)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營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7)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6、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明書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屠宰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7、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外展農務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8、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農業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9、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申請者免附)。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3)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 11、旅宿服務工作: (1)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旅宿服務工作之訓練課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2)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檢附申請聘僱許可之文件,及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之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檢附薪資給付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免附。 五、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六、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三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確無電話者,得提供可聯繫至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電話號碼)。 申請招募第三類外國人文件PDF 公告事項: 一、為達簡政便民之目標,並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修正,有關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應檢附之文件項目,經本部與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進行資料介接後,得簡化免予檢附之項目如附表。 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可依附表所列項目免予檢附該項文件,惟本部仍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或外國人檢附相關文件,俾利審查。 三、本部111年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559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第4款病症及病況,並自114年8月1日生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所需符合之病症或病況 一、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項第 4 款訂定之。 二、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病症或病況如下表,其中第1 項至第 9 項限年齡滿 70 歲以上;第 2 項至第 7 項需檢附效期 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項次 病症或病況 1 癌症第二期或第三期。 2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3 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4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加速期或急性血癌轉變期)。 5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Radioactive Iodine,RAI 第三期或第四 期)。 6 惡性淋巴癌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7 多發性骨髓瘤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8 骨髓化生不良症(需合併貧血,血紅素 9g/dL 以下,累計達 3 次),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94.6、D46.9、D46.20、 D46.C、D46.Z。 9 骨髓增生性腫瘤(需合併貧血,血紅素 9g/dL 以下,累計達 3 次),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92.20、C92.21、C92.22、 C93.00、C93.01、C93.02、C93.10、C93.11、C93.12、C93.30、 C93.31、C93.32、C93.90、C93.91、C93.92、C93.Z0、 C93.Z1、C93.Z2、C94.6、C94.40、C94.41、C94.42、C95.10、 C95.11、C95.12、D45、D47.3、D47.4、D75.81。 10 癌症第四期以上,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00-C97。 11 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12 需 24 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於 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 善。 13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1 分以上。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810A號 主 旨:公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8項規定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並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18條第8項。 公告事項: 一、被看護者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如下: (一)符合本標準第18條附表二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規範等級中度以上者。 (二)年齡未滿80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80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及第9條附表四,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4級以上,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 (五)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2分以上者。 (六)患有癌症第四期以上者,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00-C97。 (七)年齡滿70歲以上,且患有下列疾病: 1、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2、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3、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加速期或急性血癌轉變期)。 4、慢性淋巴性白血病(Radioactive Iodine,RAI第三期或第四期)。 5、惡性淋巴癌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6、多發性骨髓瘤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7、骨髓化生不良症(需合併貧血,血紅素9g/dL以下,累計達3次),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94.6、D46.9、D46.20、D46.C、D46.Z。 8、骨髓增生性腫瘤(需合併貧血,血紅素9g/dL以下,累計達3次),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92.20、C92.21、C92.22、C93.00、C93.01、C93.02、C93.10、C93.11、C93.12、C93.30、C93.31、C93.32、C93.90、C93.91、C93.92、C93.Z0、C93.Z1、C93.Z2、C94.6、C94.40、C94.41、C94.42、C95.10、C95.11、C95.12、D45、D47.3、D47.4、D75.81。 (八)由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全癱無法自行下床者。 (九)由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 二、被看護者屬一般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如下: (一)符合本標準第18條附表二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規範等級輕度者。 (二)年齡滿85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及第9條附表四,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2級至第3級,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 (四)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分者。 (五)年齡滿70歲以上,患有癌症第二期或第三期者。 (六)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年齡滿80歲以上者。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 算。 附表一 累計點數之標準 累計點數人員之年齡 點數 年齡未滿一歲 七.五點 年齡滿一歲至未滿二歲 六點 年齡滿二歲至未滿三歲 四.五點 年齡滿三歲至未滿四歲 三點 年齡滿四歲至未滿五歲 二點 年齡滿五歲至未滿六歲 一點 年齡滿六歲至未滿七十五歲 不計點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一點 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二點 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三點 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四點 年齡滿七十九歲至未滿八十歲 五點 年齡滿八十歲至未滿九十歲 六點 年齡滿九十歲以上 七點 申請家庭幫傭條件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19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 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附表二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等級 1、平衡機能障礙 重度 2、智能障礙 重度 3、植物人 重度 4、失智症 輕度 5、自閉症 重度 6、染色體異常 重度 7、先天代謝異常 重度 8、其他先天缺陷 重度 9、精神病 重度 10、肢體障礙 重度 11、罕見疾病 重度 12、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 重度 13、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中度 14、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列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重度 附表三: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情形 1、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2、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為腦性麻痺明顯 生活功能不良、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或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 損等病症。 3、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由醫療機構開立 符合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相 關證明。 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 被看護者為年齡未滿 80 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者、年齡 滿 80 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年齡滿 85 歲以 上,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具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等 級之一者、長期照顧服務持續達 6 個月以上者、神 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失智評估量表(CDR) 1 分以上者 ↓ ← 醫療機構開具 1 年內 有效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或當地主管 機關開具之身心障礙 證明。但符合重新招 募免經評估資格者得 免附。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 ← 無法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 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 60 日內 檢附文件向勞動部辦理招募許可 ↓ ← 審核獲准 核發招募許可函 ← 招募許可效期:6 個月內引進,但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 翌日起3 個月內引進 ↓ 自國外引進或於國內承接移工 ↓ ← 移工入國後 3 日內辦理入國通 報、健康檢查,入國後15 日內辦 理聘僱許可。(移工5 年內未參加 入國講習,雇主於移工入國日5 日前申請移工一站式入國講習及 聘僱許可,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通報) 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 → 核發聘僱許可 ↓ ↑ → → ↓ ← 移工入國工作滿 6、18、30 個月前後 30 日內,應至指定醫院辦理健檢 ↑ ↑ ↓ ↑ ↑ 核發遞補招募許可 1. 移工出國、死亡、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2. 移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滿 1 個月仍未查獲。 3. 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關廢止聘僱許可逾 1 個月 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所餘聘僱效期逾 6 個月以上,於前開事由發生日起 6 個月內申請。 ← ←↓ ↑ ↑ 遞補招募許可效期:6個 月內引進,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 期限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引進 ↓ ↑ 招募許可效期:6 個月內引進, 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 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 翌日起3 個月內引進 ↓ 於聘僱屆滿前 4 個月內或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預定出 國日前 4 個月內申請 ↓ ←↓ ↑ ← ← ↓ ↓ ← 1.雇主應於移工出國後 30 日內, 檢具 移工 名 冊 及 出 國 證 明 文 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移工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 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 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2.於聘期屆滿前 15 日前離境者, 應向縣市政府辦理終止聘期驗 證。 辦理離境備查 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 資料來源:勞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