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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雇主
勞動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880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之外國人因特殊情形無法於60日完成轉換雇主,同意得延長轉換雇主作業期間之通案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本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 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 二、前項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第1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如有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必要,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情形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60日,且申請以1次為限: 1、外國人入國工作未滿1年。 2、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事,或被看護者已無照顧需求。 3、外國人因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16條規定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 4、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2、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人身侵害或主動檢舉雇主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3條第3款之聘僱關係終止,而廢止聘僱許可。 3、雇主因關廠歇業、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解僱或有減班休息之情事,依本法第59條規定申請外國人轉出者。 4、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且同意自動延長轉換者。 5、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認定超出核配比率上限,或有可歸責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 三、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但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者,得不受自動延長次數限制,應於自動延長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事由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惟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日止。 四、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四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七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七、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八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十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第 十一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一、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三十三條之一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附表(附表一PDF)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第二十九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台內國字第1140803584號 修正「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部 長 劉世芳
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審查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管理署)。 三、本要點之申請人為依營造業法規定,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為限。 四、申請人應填具附件一至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佐證資料,向國土管理署提出申請: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二)已完成開工註記之在建工程工程記載表影本。 (三)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且其平均承攬工程契約金額需達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之規定;若上述承攬工程無登載於工程記載表者,則檢附文件如下: 1、公共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2、民間工程:契約書影本(封面、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契約金額及甲乙雙方用印)、各期發票或收據影本。 (四)營造業再次申請者,應檢附國土管理署前次核發申請證明文件。 (五)營造業申請接續聘僱移工或一般營造業移工轉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勞動部核發且未屆期之聘僱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 營造移工之雇主資格,應登錄國土管理署建立之系統申請認定。 五、申請人於第四點第二項系統申請後,應於申請次日起四日內,以書面方式將附件一至附件三正本送達國土管理署,屆期未送達者,不予受理。 申請認定案件未依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檢附完全者,國土管理署以該系統通知申請人七日內補件,屆期未補件或補件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六、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土管理署不予同意: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二)違反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營造業停業,未申請復業。 (四)營造業已申請歇業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至申請者營業處所訪查現況。 八、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國土管理署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六點所定情形時,國土管理署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02月19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公告無須返國休假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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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首創移工就醫地圖系統 移工就醫一點就通!
勞動部首創移工就醫地圖系統 移工就醫一點就通! 發布單位: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113-10-0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提升在臺工作移工的生活品質與醫療便利性,於113年10月1日正式推出「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移工在LINE@移點通點選「就醫地圖」就能更便捷地取得就醫資訊尋求醫療服務,提供清晰、易操作的就醫指引、語言翻譯及即時支援服務,有效解決就醫語言障礙問題。 移工使用「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只需簡單幾個步驟,透過LINE@移點通中點選「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即可找到離自身所在位置附近的醫療機構。無論是診所還是醫院,系統皆會提供詳盡的醫療機構資訊,包括營業時間及可提供的醫療服務看診類型。這不僅縮短移工尋找合適醫療資源的時間,也提升了就醫效率。 勞發署表示,語言障礙是移工在臺就醫的一大挑戰。「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整合了移工母國語言線上翻譯功能,並提供即時的就醫通譯服務。透過自動翻譯工具,移工可以方便地進行基本的文字交流。而當面臨複雜的醫療溝通需求時,該功能也支援使用者能一鍵外撥1955免付費專線提供三方通譯服務,確保即時無障礙地進行有效溝通。 勞發署說明,許多移工在就醫過程中常因為程序不熟悉而感到困惑,因此,移工就醫地圖設有詳細的看診及領藥流程指引。從掛號、就診和領藥,每個步驟都有提供簡明易懂的指導流程,確保移工在使用過程中無任何障礙。此外,也會提供相關的注意事項提醒事項。 勞發署強調,期盼LINE@移點通「友善移工就醫地圖專區」,能成為在臺移工生活的有力助手,讓移工不僅能夠安心工作,還能夠獲得應有的醫療照護與健康保障。呼籲雇主、民眾、仲介公司立即向移工朋友們分享此重要資訊。如有相關問題可至「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網站」(網址: https://fw.wda.gov.tw/)查詢,或洽詢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 菲律賓 越南 泰國 印尼 資料來源:勞動部-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生效前,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且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雇主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9、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①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②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③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六、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8、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9、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0、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漁證明、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之證明文件(以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者需檢附)。 八、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PDF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修正規定 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聘僱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 1、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由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一條資格者為雇主,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本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者。 4、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5、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認定。 (2)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6、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7、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農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9、雙語翻譯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七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九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1、旅宿服務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一條之一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外,另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應併檢具申請聘僱許可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海洋漁撈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2、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須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須檢附)。 (6)認定外國人具國家語言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華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臺灣台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或臺灣客語能力認證「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7)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或二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8)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3、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須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須檢附)。 (5)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須檢附)。 (6)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須檢附)。 (7)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檢附,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8)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須檢附)。 (9)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0)認定外國人具國家語言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華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臺灣台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或臺灣客語能力認證「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11)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12)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4、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須檢附)。 (2)外國人薪資及技術條件之證明: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製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3)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5、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須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須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6)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營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7)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6、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明書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屠宰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7、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外展農務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8、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農業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9、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申請者免附)。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3)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 11、旅宿服務工作: (1)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旅宿服務工作之訓練課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2)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檢附申請聘僱許可之文件,及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之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檢附薪資給付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免附。 五、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六、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三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確無電話者,得提供可聯繫至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電話號碼)。 申請招募第三類外國人文件PDF 公告事項: 一、為達簡政便民之目標,並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修正,有關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應檢附之文件項目,經本部與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進行資料介接後,得簡化免予檢附之項目如附表。 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可依附表所列項目免予檢附該項文件,惟本部仍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或外國人檢附相關文件,俾利審查。 三、本部111年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559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第4款病症及病況,並自114年8月1日生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所需符合之病症或病況 一、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項第 4 款訂定之。 二、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病症或病況如下表,其中第1 項至第 9 項限年齡滿 70 歲以上;第 2 項至第 7 項需檢附效期 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項次 病症或病況 1 癌症第二期或第三期。 2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3 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4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加速期或急性血癌轉變期)。 5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Radioactive Iodine,RAI 第三期或第四 期)。 6 惡性淋巴癌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7 多發性骨髓瘤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8 骨髓化生不良症(需合併貧血,血紅素 9g/dL 以下,累計達 3 次),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94.6、D46.9、D46.20、 D46.C、D46.Z。 9 骨髓增生性腫瘤(需合併貧血,血紅素 9g/dL 以下,累計達 3 次),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92.20、C92.21、C92.22、 C93.00、C93.01、C93.02、C93.10、C93.11、C93.12、C93.30、 C93.31、C93.32、C93.90、C93.91、C93.92、C93.Z0、 C93.Z1、C93.Z2、C94.6、C94.40、C94.41、C94.42、C95.10、 C95.11、C95.12、D45、D47.3、D47.4、D75.81。 10 癌症第四期以上,且 ICD-10-CM 診斷碼符合 C00-C97。 11 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12 需 24 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於 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 善。 13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1 分以上。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810A號 主 旨:公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8項規定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並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18條第8項。 公告事項: 一、被看護者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如下: (一)符合本標準第18條附表二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規範等級中度以上者。 (二)年齡未滿80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80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及第9條附表四,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4級以上,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 (五)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2分以上者。 (六)患有癌症第四期以上者,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00-C97。 (七)年齡滿70歲以上,且患有下列疾病: 1、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2、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3、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加速期或急性血癌轉變期)。 4、慢性淋巴性白血病(Radioactive Iodine,RAI第三期或第四期)。 5、惡性淋巴癌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6、多發性骨髓瘤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7、骨髓化生不良症(需合併貧血,血紅素9g/dL以下,累計達3次),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94.6、D46.9、D46.20、D46.C、D46.Z。 8、骨髓增生性腫瘤(需合併貧血,血紅素9g/dL以下,累計達3次),且ICD-10-CM診斷碼符合C92.20、C92.21、C92.22、C93.00、C93.01、C93.02、C93.10、C93.11、C93.12、C93.30、C93.31、C93.32、C93.90、C93.91、C93.92、C93.Z0、C93.Z1、C93.Z2、C94.6、C94.40、C94.41、C94.42、C95.10、C95.11、C95.12、D45、D47.3、D47.4、D75.81。 (八)由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全癱無法自行下床者。 (九)由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 二、被看護者屬一般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如下: (一)符合本標準第18條附表二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規範等級輕度者。 (二)年齡滿85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及第9條附表四,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2級至第3級,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 (四)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分者。 (五)年齡滿70歲以上,患有癌症第二期或第三期者。 (六)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年齡滿80歲以上者。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 算。 附表一 累計點數之標準 累計點數人員之年齡 點數 年齡未滿一歲 七.五點 年齡滿一歲至未滿二歲 六點 年齡滿二歲至未滿三歲 四.五點 年齡滿三歲至未滿四歲 三點 年齡滿四歲至未滿五歲 二點 年齡滿五歲至未滿六歲 一點 年齡滿六歲至未滿七十五歲 不計點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一點 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二點 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三點 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四點 年齡滿七十九歲至未滿八十歲 五點 年齡滿八十歲至未滿九十歲 六點 年齡滿九十歲以上 七點 申請家庭幫傭條件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19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 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附表二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等級 1、平衡機能障礙 重度 2、智能障礙 重度 3、植物人 重度 4、失智症 輕度 5、自閉症 重度 6、染色體異常 重度 7、先天代謝異常 重度 8、其他先天缺陷 重度 9、精神病 重度 10、肢體障礙 重度 11、罕見疾病 重度 12、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 重度 13、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中度 14、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列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重度 附表三: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情形 1、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2、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為腦性麻痺明顯 生活功能不良、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或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 損等病症。 3、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由醫療機構開立 符合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相 關證明。 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 被看護者為年齡未滿 80 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者、年齡 滿 80 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年齡滿 85 歲以 上,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具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等 級之一者、長期照顧服務持續達 6 個月以上者、神 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失智評估量表(CDR) 1 分以上者 ↓ ← 醫療機構開具 1 年內 有效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或當地主管 機關開具之身心障礙 證明。但符合重新招 募免經評估資格者得 免附。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 ← 無法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 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 60 日內 檢附文件向勞動部辦理招募許可 ↓ ← 審核獲准 核發招募許可函 ← 招募許可效期:6 個月內引進,但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 翌日起3 個月內引進 ↓ 自國外引進或於國內承接移工 ↓ ← 移工入國後 3 日內辦理入國通 報、健康檢查,入國後15 日內辦 理聘僱許可。(移工5 年內未參加 入國講習,雇主於移工入國日5 日前申請移工一站式入國講習及 聘僱許可,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通報) 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 → 核發聘僱許可 ↓ ↑ → → ↓ ← 移工入國工作滿 6、18、30 個月前後 30 日內,應至指定醫院辦理健檢 ↑ ↑ ↓ ↑ ↑ 核發遞補招募許可 1. 移工出國、死亡、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2. 移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滿 1 個月仍未查獲。 3. 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關廢止聘僱許可逾 1 個月 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所餘聘僱效期逾 6 個月以上,於前開事由發生日起 6 個月內申請。 ← ←↓ ↑ ↑ 遞補招募許可效期:6個 月內引進,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 期限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引進 ↓ ↑ 招募許可效期:6 個月內引進, 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 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 翌日起3 個月內引進 ↓ 於聘僱屆滿前 4 個月內或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預定出 國日前 4 個月內申請 ↓ ←↓ ↑ ← ← ↓ ↓ ← 1.雇主應於移工出國後 30 日內, 檢具 移工 名 冊 及 出 國 證 明 文 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移工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 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 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2.於聘期屆滿前 15 日前離境者, 應向縣市政府辦理終止聘期驗 證。 辦理離境備查 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 資料來源:勞動部
-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PD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